(2016)鄂01执复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孟海生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海生,周玉玲,武汉聚荣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执复5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孟海生,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周玉玲,女,1987年9月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武汉聚荣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625号金华大厦504室。法定代表人甘天媛,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孟海生、周玉玲不服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陂区法院)(2015)鄂黄陂法执异字第0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孟海生、周玉玲在户籍所在地建有自住房屋,所购买的商品房亦未实际居住使用。在被执行人孟海生、周玉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该院依法评估拍卖其购买的房屋抵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孟海生、周玉玲所提异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10月30日,黄陂区法院作出(2015)鄂黄陂法执异字第022号执行裁定,驳回孟海生、周玉玲的执行异议申请。孟海生、周玉玲称,1、黄陂区法院(2015)鄂黄陂法执异字第022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申请,所依据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2、黄陂区法院拟拍卖的房屋系申请复议人的唯一住房;3、申请复议人也一直在向申请执行人还款,并没有恶意不还款的主观意愿,实际也支付部分欠款,且一直在偿还,同时请求黄陂区法院暂缓拍卖房屋,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但黄陂区法院不予理睬。请求:1、撤销(2015)鄂黄陂法执异字第022号执行裁定;2、依法裁定异议理由成立,终结房屋拍卖程序。本院查明,原告武汉聚荣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荣公司)与被告孟海生、周玉玲追偿权纠纷一案,黄陂区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孟海生给付原告聚荣公司345000元及利息,被告周玉玲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5年5月25日,申请执行人聚荣公司向黄陂区法院申请执行,受理案号为:(2015)鄂黄陂法执一字第00587号。2015年6月11日,黄陂区法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周玉玲名下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F·雅园9栋1单元17层的一套房屋。黄陂区法院对上述房屋评估后拟拍卖时,被执行人孟海生、周玉玲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另查明,被执行人孟海生、周玉玲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26日,被执行人周玉玲购买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F·雅园9栋1单元17层的一套房屋。购买后,该房屋一直闲置至今。此外,被执行人孟海生、周玉玲在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永佳河镇永河村二组河东湾自建有一栋四间三层房屋(与其兄共建)。本院认为,黄陂区法院在执申请执行人聚荣公司与被执行人孟海生、周玉玲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拟拍卖登记在申请复议人周玉玲名下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F·雅园9栋1单元17层的一套房屋。申请复议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其购置的房屋,长期闲置,而不用于居住,表明其有能力自行解决住房问题。申请复议人孟海生、周玉玲称黄陂区法院(2015)鄂黄陂法执异字第022号执行裁定所依据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拟拍卖的房屋系申请复议人的唯一住房等复议请求,没有提供证据予证实。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在申请复议人孟海生、周玉玲未用现金及其他财产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拍卖申请复议人闲置不住的房屋,用以抵偿债务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黄陂区法院(2015)鄂黄陂法执异字第02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孟海生、周玉玲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跃松审判员 喻英辉审判员 谌 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