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绍兴市兴顺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梅地亚纺织印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兴顺化工物资有限公司,绍兴市梅地亚纺织印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870号原告绍兴市兴顺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湖五联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诸关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新育、吕丽娟,绍兴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绍兴市梅地亚纺织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中心大道20号第二幢第1层。法定代表人谢根夫。原告绍兴市兴顺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梅地亚纺织印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佳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吕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经与被告核对,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合计263360.25元,对账单由被告方股东章建设签字确认。对账单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现原告自身困难,要求被告及时付清货款,但被告一直认欠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63360.2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有工业产品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2014年1月14日,经被告股东章建设(系被告执行董事)与原告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3360.25元。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1份、公司基本情况1份、变更登记情况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及由被告执行董事兼股东章建设出具的对账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执行董事系公司高管,其以被告名义与原告进行的对账行为,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梅地亚纺织印花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兴顺化工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63360.2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5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4495元,由被告绍兴市梅地亚纺织印花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二0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金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