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盂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韩某某、石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盂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7年11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人。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盂县看守所。被告人石某某,男,1988年11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人。2008年4月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盂县看守所。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帆、书记员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底至2015年3月4日期间,被告人韩某某、石某某、韩某(另按处理),多次往返XX镇XXX工地库房实施盗窃。盗窃物品如下:三块梦丝思天然蚕丝被,被石某某用来换土制海洛因;一部美利达牌勇士500D自行车,石某某以600元卖给在X县XX东街经营XX电动车的王某某;一身罗蒙男式西服、一个飞利浦剃须刀,放置于石某某家中;一台车载冰箱、一部车载收音机,放置于韩某某家中;一台笔记本电视、两瓶十年汾酒,由韩某带走;YGV22-3*185+1型电缆共计21.9米,卖至XX废品收购铺站;2.5平方铜芯电线371米、4平方铜芯电线1179米、一些散旧电线,卖至X县XXX镇XX废品收购站;4平方铜线电线35盘、2.5平方铜芯电线1盘,卖至X县XX镇XXXX门市、杨某某经营的门市、张某某经营的门市。三被告人共同销赃得款4200元左右。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缴退还失主。经X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梦丝思蚕丝被价格为430元每条;经X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美利达勇士500D变速自行车为1800元;罗蒙西服价值为540元;飞利浦电动剃须刀价值为46.80元;被盗YGV22-3*185+1型电缆线长约21.9米,价值7095.6元;2.5平方铜芯电线(新)长度为371米,价值是422.94元;2.5平方铜芯电线(旧),长度为594米,价值是609.44元;4平方铜芯电线(新),长度为1179米,价值为1951.25元;4平方铜芯电线(旧),长度为211米,价值是314.28元;4平方铜芯电线(新)35盘,价值为5792.50元;2.5平方铜芯电线(新)1盘,价值为114元。上述盗窃物品的总价值为19976.81元。被告人石某某在羁押期间,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但未经查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证人霍某某、张某甲、孙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等人的证明材料、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石某某出售所盗车辆时所签协议、山西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库存材料报表、XXX工地丢失财物明细、二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部分被盗物品照片、X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足迹鉴定、X县公安局刑侦情报信息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X县看守所的谈话记录、被告人石某某前科材料、X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但未经查实,故不能认定其有立功情节。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清。)二、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清。)三、被告人韩某某非法所得1400元,被告人石某某非法所得2000元,予以追缴。(追缴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希芳人民陪审员 李 铮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志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