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商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2137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行与响水县永华紧定套有限公司、响水县振华紧定套制作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行,响水县永华紧定套有限公司,响水县振华紧定套制作有限公司,江苏鲍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鲍永华,孙亚清,鲍永亚,温清云,林亚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商初字第0043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行,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双园中路。负责人杨九洲,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兵,男,1975年3月28日生,汉族,该支行职员,住响水县。委托代理人朱建,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响水县永华紧定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鲍永华,职务董事长。被告响水县振华紧定套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六套乡街南首。法定代表人林素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鲍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黄圩镇黄圩街。法定代表人鲍永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鲍永华,男,1956年7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孙亚清,男,1961年3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鲍永亚,男,1966年10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温清云,1966年8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林亚洲,男,1988年8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响水支行)与被告响水县永华紧定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公司)、响水县振华紧定套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江苏鲍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鲍氏公司)、鲍永华、孙亚清、鲍永亚、温清云、林亚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响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兵、朱建,被告振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素华,被告鲍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鲍永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华公司、鲍永华、孙亚清、温清云、林亚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响水支行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永华公司与我行签订了编号为150343107E2014010701号《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约定我行向被告永华公司提供390万元人民币授信额度;由被告振华公司、鲍氏公司、鲍永华、孙亚清、鲍永亚、温清云、林亚洲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金额为390万元;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签署的借款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等“单笔合同”属于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主合同。2014年12月8日,被告永华公司与我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永华公司向我行贷款390万元,期限6个月,年利率7.5%,并约定逾期罚息,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该笔借款已经到期,但是被告永华公司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振华公司、鲍氏公司、鲍永华、孙亚清、鲍永亚、温清云、林亚洲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判令请求1、被告永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0万元及利息(算至2015年8月14日的利息为91223.77元,2015年8月15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0.5%计算);2、被告永华公司承担律师费45000元;3、被告振华公司、鲍氏公司、鲍永华、孙亚清、鲍永亚、温清云、林亚洲对被告永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行响水支行起诉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中行响水支行的主体资格;2、被告永华公司、振华公司、鲍氏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永华公司、振华公司、鲍氏公司主体资格;3、被告鲍永华、孙亚清、鲍永亚、温清云、林亚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鲍永华、孙亚清、鲍永亚、温清云、林亚洲的主体资格;4、原告中行响水支行与被告永华公司签订的授权额度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在额度期限内被告永华公司有权申请约定授权额贷款;5、原告中行响水支行与被告振华公司、鲍氏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振华公司、鲍氏公司为原告中行响水支行的最高额贷款本息及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鲍永华、孙亚清、鲍永亚、温清云、林亚洲个人与原告中行响水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鲍永华、孙亚清、鲍永亚、温清云、林亚洲为被告永华公司的最高额贷款本息及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7、被告振华公司、鲍氏公司、鲍永华、孙亚清、鲍永亚、温清云、林亚洲放弃物权担保优先抗辩权确认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振华公司、鲍氏公司、鲍永华、孙亚清、鲍永亚、温清云、林亚洲自愿承担全部债务保证责任确认书一份;8、被告永华公司与原告中行响水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数额及诉讼费、律师费承担;9、借款借据、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永华公司出具借据,原告中行响水支行支付相应借款;10、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自愿约定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11、被告欠原告本、息、费用明细各一份,利息算至2015年8月14日,之后利息随本清,算至还清为止;12、律师委托协议及发票、收费标准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中行响水支行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振华公司辩称,担保是事实,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之前中国银行的王主任与我们一起协商还款的事情,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我们现在自身难保。被告鲍氏公司及被告鲍永亚辩称,担保是事实,当时出于借款人有固定资产才为其担保,现在我们偿还有困难。被告振华公司、鲍氏公司、鲍永亚答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永华公司、鲍永华、孙亚清、温清云、林亚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振华公司、鲍氏公司、鲍永亚对于原告中行响水支行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中行响水支行提供的证据1-12,被告振华公司、鲍氏公司、鲍永亚对其提供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意见,被告永华公司、鲍永华、孙亚清、温清云、林亚洲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中行响水支行在庭审中提供了证据的原件供本院核对,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中行响水支行(乙方)与被告永华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150343107E2014010701号《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人民币390万元授信额度;甲方可以在不超过本协议约定的各单项授信业务的额度范围内按照循环方式使用相应额度;由鲍氏公司、振华公司、鲍永华夫妇、鲍永亚夫妇、林亚洲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甲方在本协议和单项协议项下违约,乙方有权宣布本协议、单项协议或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及保函垫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全部到期,行使担保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条款。2014年1月8日,原告中行响水支行分别与被告振华公司、鲍氏公司、鲍永华、孙亚清、鲍永亚、温清云、林亚洲签订七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振华公司、鲍氏公司、鲍永华、孙亚清、鲍永亚、温清云、林亚洲为保证人,原告中行响水支行为债权人;本合同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永华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150343107E2014010701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为自本合同第一条所指《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届满之日;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本金390万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等条款。同日,被告振华公司、鲍氏公司、鲍永华、孙亚清、鲍永亚、温清云、林亚洲向原告中行响水支行出具确认书,确认原告中行响水支行已向他们明确提示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存在保证人主动放弃本人/本公司抗辩权的条款。2014年12月8日,原告中行响水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永华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属于原告中行响水支行与被告永华公司签署的编号为150343107E2014010701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借款金额为39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收购废旧物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40%;于2014年12月11日一次性提款;借款发放账户:响水县永华紧定套有限公司,账号54×××91;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等条款。同日,原告中行响水支行与被告永华公司、振华公司、鲍氏公司、鲍永华、孙亚清、鲍永亚、温清云、林亚洲签订《关于文书送达地址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债务人或担保人确认并声明送达地址、收件人、联系电话为本人、负责人或代理人所确认无误,系编号为150343107E2014010701号《授信额度协议》所涉债务催收、诉讼(仲裁)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债权人、法院按上述地址、联系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发送文书,如无人签收或拒收邮件的,则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等条款。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中行响水支行将390万元汇至被告永华公司银行账户,被告永华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9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7.5%,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该笔借款本金390万元及利息91223.77元(利息算至2015年8月14日)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中行响水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永华公司与原告中行响水支行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合同》,并向原告中行响水支行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合同、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永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中行响水支行借款本息,现被告永华公司未按约定按期还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中行响水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对于原告中行响水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中行响水支行与被告永华公司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且律师费收取的数额也在该行业收费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振华公司、鲍氏公司、鲍永华、孙亚清、鲍永亚、温清云、林亚洲与原告中行响水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告中行响水支行与被告振华公司、鲍氏公司、鲍永华、孙亚清、鲍永亚、温清云、林亚洲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在被告永华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振华公司、鲍氏公司、鲍永华、孙亚清、鲍永亚、温清云、林亚洲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对于中行响水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响水县永华紧定套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行借款本金390万元及利息、罚息(算至2015年8月14日为91223.77元,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5%计算),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响水县永华紧定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行律师费用45000元;三、被告响水县振华紧定套制作有限公司、江苏鲍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鲍永华、孙亚清、鲍永亚、温清云、林亚洲负被告响水县永华紧定套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行上述第一、二款款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响水县永华紧定套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9090元,由被告响水县振华紧定套有限公司、响水县振华紧定套制作有限公司、江苏鲍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鲍永华、孙亚清、鲍永亚、温清云、林亚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90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审 判 长 张述华代理审判员 史伟冬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欢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其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