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卢明均与重庆汽车运输集团綦江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明均,重庆汽车运输集团綦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103号原告卢明均,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胡小平,重庆市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汽车运输集团綦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綦江区文龙街道二级车站内,组织机构代码70946107-4。法定代表人刘来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卢福华,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卢明均与被告重庆汽车运输集团綦江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明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平与被告重庆汽车运输集团綦江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卢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明均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8月4日签订车辆生产任务考核责任书,但被告采用格式化条款规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不合法。协议签订后我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0000元、安全风险抵押金20000元、设备保证金20000元。2014年1月6日18时40分许,我驾驶被告所有的渝BJXX**中型普通客车沿210国道由赶水方向往綦江城区方向行驶至綦江区西山公路交叉路口时与张登友相撞致张登友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綦江区交巡警大队巨龙广场平台认定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14日,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我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判决书载明被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赔偿死者60万元,我对此调解并不知情。事故后,我被吊销驾驶证无法从事原工作,被告也对我原驾驶车辆安排了他人工作。我要求退还所缴纳的保证金未果,乃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我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安全风险抵押金和设备保证金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被告重庆汽车运输集团綦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重庆汽车运输集团綦江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生产任务考核责任书合法有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798881.43元,原告垫付16370.8元,保险公司赔偿了361530元,其余损失420980.63元是原告支付的,而根据车辆生产任务考核责任书约定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我司可以在原告所交的保证金予以抵扣,扣除后的差额我司保留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在交通事故费用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对此事是知情的,原告涉嫌犯罪,提出解除车辆生产任务考核责任书时原告自己原因造成,与我司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重庆菲斯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被派遣到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13年7月20日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0000元、安全风险抵押金20000元、设备保证金20000元,同年8月4日原告(责任人)与被告签订重庆汽车运输集团綦江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生产任务考核责任书约定;被告总共投入购买165600元全额出资购买渝BJXX**号、万达牌WDXXXXCNXX座小型中级客车、道路运输证号为046XXXX号,车辆的产权、经营权、处置权、残值、广告收益权均属于被告,车辆的营运班线为古南—赶水,客运线路牌号为6222XXXX,发车班次及发车时间由被告统一安排;原告应一次性向公司缴纳生产任务安全风险金85000元,并与被告完善相关安全责任手续后方可签订本责任书,责任期满后在不欠被告任何费用的前提下全额退还(不计息);责任期从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期满前一个月,重新签订生产任务考核责任书,原告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原告按月考核的生产任务款7555元/月,包括车辆在有效经营期折旧费165600元原告分6年缴纳,从2011年至2016年每年8月31日前交纳27600元即每月折旧费2300元、车辆保险费1500元、(GPS使用服务费、二级维护费、日保养、综合性能检测、营运手续费、车辆年审费、车船使用费)330元、营业税350元、投资收益1600元等费用共计3780元,驾驶员工资及社会保险费1475元;原告应自行承担驾驶员工资、驾乘人员社会保险中单位应承担部分,车辆营运中的燃油、轮胎、维修(包括大修、二级维护及日常维护等)、通行费、停车费、洗车费及清洁费等生产成本,车站的各项服务性收费,车辆营运中应缴纳的所有国家税费,各类事故产生的费用及保险赔付所形成的差额,行车中的其他价值费用;责任期,被考核车辆每月产生的营运收入统一由公司与车站结算,扣除营运税及附加后超过生产任务指标外的收入归原告,低于生产任务指标的差额由原告在次月15日内补足;个人所得税由被告代缴;驾乘人员实行劳务派遣,与被告指定机构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应按被告公司的规定定期定点对车辆设备进行维护与保养;被考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事故净损失(含处理事故杂支费)由原告全额承担,原告及所聘用的驾乘人员给被告造成损失的由原告全额赔偿被告损失;原告利用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未经公司允许擅自将车辆转让或变卖、私自藏匿车辆、未及时足额交清原告生产任务款和驾乘人员劳动报酬一个月以上、发生服务质量事故被省级媒体曝光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私自改变车辆运行线路、不服从被告管理和车站调度、私自外接车辆广告、擅自改变车辆外观颜色车身标识和车内配置及附加设备、因原告原因造成车辆证牌遗失或毁损并拒不承担责任、未经被告同意单方面解除本责任书、将车辆交予被告认可驾驶员之外的驾驶员驾驶、因原告原因或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灭失或毁损严重无法修复、遇国家抢险救灾或政府指令运输任务不服从调度安排、因原告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拘押一个月内未释放或解除强制措施的,终止本责任书,原告交回车辆及各项证照并以全额安全风险金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原告以现金支付被告,否则被告通过司法程序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或民事责任;责任期内,责任人因死亡、伤残和其他不可抗力原因不能继续履行本责任书、因国家法律法规及行业管理政策规定调整致使本责任书无法履行、被告对车辆经营模式或运行线路调整原告不予接受、被告增加或减少同一经营线路车辆原告不同意、责任人无法完成生产任务要求终止,责任人须提前30天向被告提出,经被告同意终止本责任书,原告交回车辆和证照,责任人所交的安全风险金在完清经济手续后先期退还60%,三个月后如无违法违纪记录或债务纠纷再退还余款;责任期内,被告可根据客运车辆收入成本的相应变化,有权重新确定责任人应缴纳的生产任务款;本责任书到期,责任人应将车辆及各项证照自责任书到期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交还公司,同时责任人无拖欠应上缴的生产任务款和遗留的安全事故损失,在完清经济手续后期退还60%,三个月后如无违法违纪记录或债务纠纷再退还余款;无论何种原因致使本责任书提前终止或因责任期限届满使责任书正常终止,客运车辆均应在指定的修理厂维修,由被告技术部门验收合格,并到本市具有B级以上资质的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进行检测,技术等级必须达到一级车的标准,车辆的整修和检测费用由责任人支付;国家每年发放的燃油补贴公司享受60%,另40%考核发给责任人、如以后由国家或相关部门发放的其他政策性补贴,公司享受60%、责任人享受40%。2014年1月6日18时40分许,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渝BJXX**中型普通客车沿210国道由赶水方向往綦江城区方向行驶至綦江区西山公路交叉路口时与张登友相撞致张登友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綦江区交巡警大队巨龙广场平台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与张登友的家属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了医疗费凭票由被告方支付,死亡赔偿金459360元(22968元/年×20年)、丧葬费22249元、护理费6600元(22天×300元/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704元(22天×32元/天)、交通费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3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747元,以上除医疗费外共计600000元被告一次性支付张登友家属,双方就本次事故再无其他法律关系的调解协议,张登友在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98881.43元,原告除垫付了死者医疗费13160元和车损1800元,其余损失均由被告支付,原告于2014年2月7日申请将事故车交回公司,要求清算相关费用后合同自动作废,与被告脱离关系,同月21日在交通事故的费用清单中(含被告支付的600000元)签字确认,2014年5月14日原告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一年,被告垫付的事故损失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了120000元和在商业险中赔偿241530元,其余的损失一直未得到赔偿。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被告以保证金不足以赔偿损失为由予以拒绝,原告乃诉来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重庆菲斯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缴费凭据三张、重庆汽车运输集团綦江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生产任务考核责任书、綦江区交巡警大队巨龙广场平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4)綦法刑初字第0021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代理人提供的重庆汽车运输集团綦江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生产任务考核责任书、张登友及其家属户口页、张登友的病历、处方发票、交通事故调解书、2014年1月6日渝BJXX**交通事故费用清单、收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赔款计算审批表、原告的申请以及原告及其代理人与被告代理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车辆生产任务考核责任书其性质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责任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责任书约定原告因驾驶责任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净损失由原告承担,而被告垫付了本应由原告承担的交通事故损失,被告所交安全风险抵押金在期满后不欠原告的费用后才能退换,故被告有权依约从原告所交的费用中抵扣,而原告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和设备保证金因承包车辆经营所产生,被告所垫付的交通事故损失同样因被告承包车辆所产生,其标的物均为货币,基于同一原因和标的物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依法用履约保证金和设备保证金抵销交通事故的损失,故对原告诉称车辆生产任务考核责任书不合法之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和安全风险抵押金及设备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明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卢明均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张元明(此页无正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罗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