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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408号原告陈某某,女,1975年1月24日生。被告郭某某,男,1977年5月26日生。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程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明忠、姜红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199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1月5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1998年11月19日生育长子,取名郭某甲,现在江苏南京打工。2008年10月17日生育次子,取名郭某乙,现就读老河口市薛集镇王岗幼儿园。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吵闹,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014年5月9日,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至今分居五年之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2,户籍登记卡复印件各3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郭某甲、郭某乙的基本情况。证据3、(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97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某某无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被告郭某某的情况及原、被告婚后关系情况,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郭某某的母亲秦某某进行了调查。秦某某证实:2014年春节后,郭某某就外出打工了,打电话郭某某也不接听,郭某某经常更换电话号码,至今联系不上郭某某。陈某某与郭某某婚后初期感情还好,自从他们儿子郭某乙生病后,因为给郭某乙治病花费较多,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加上郭某某什么事都不听陈某某的,陈某某也管不住郭某某。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对秦某某制作的调查笔录,原告陈某某无异议。该证据是本院在诉讼活动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所进行的调查,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11月19日生育长子,取名郭某甲,现在江苏南京打工。2008年10月17日生育次子,取名郭某乙,现就读老河口市薛集镇王岗幼儿园。自2013年至今,一直由被告郭某某父母照看。2009年11月5日双方补办登记结婚手续。2014年原告陈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9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2015年7月,原告陈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庭审后,被告郭某某到庭,表示同意离婚,并自认近三年来,因被告郭某某收入不高,加之郭某乙患病,花费较高,双方矛盾不但扩大,现在分居已有二年。经本院调解,原、被告虽均同意离婚,郭某乙由被告郭某某抚养,由原告陈某某支付抚养费。但因抚养费支付标准,以及因治疗郭某乙疾病时,被告郭某某父母所欠外债的偿还等问题存在分歧,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不能相互理解、相互宽容,致使矛盾不但扩大。特别是在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并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然分居超过1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被告郭某某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郭某乙由被告郭某某抚养,是双方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因双方均未提供原告陈某某的月收入情况,而原告陈某某的户别为农业户口,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农业行业年工资标准,酌定原告陈某某每月支付郭某乙抚养费450元,至郭某乙年满18周岁止。关于被告郭某某父母为治疗郭某乙所负债务,不属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案不予处理。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郭某乙由被告郭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至郭某乙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于每年12月30日年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勇人民陪审员  赵明忠人民陪审员  姜红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尚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