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2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谢海涛与杨优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海涛,杨优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413号原告:谢海涛。委托代理人:陈星兴、余培枭,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优丰。原告谢海涛与被告杨优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9月10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海涛委托代理人余培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优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底被告杨优丰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13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为凭,并承诺还款期限。还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杨优丰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谢海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杨优丰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的事实。被告杨优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谢海涛提供的证据原件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杨优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被告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6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3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为凭,欠条明确:今欠谢海涛人民币13万元,欠款分叁个月内陆续还清,每个月最少还款叁万元,但叁个月内必须还清。欠款未约定利息。欠款到期后,被告未予清偿,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杨优丰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杨优丰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应当按时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优丰偿付尚欠借款及逾期后的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逾期利息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被告杨优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优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谢海涛欠款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杨优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乐珍人民陪审员 汤存本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晓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