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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83秦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83号原告秦某。被告任某。原告秦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被告任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高邮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结婚几年来双方缺乏感情基础,个性脾气差异较大,加上原告在外务工,聚少离多,未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4年3月、2015年4月先后两次向高邮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均被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于2016年1月5日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婚前系被原告再三追求,在其诚恳表态之下,才同意嫁给被告。婚后,被告孝敬公婆,将对方父母视作亲生父母奉养;关爱丈夫,珍惜夫妻感情,尽心尽力做好每一件事;勤俭持家,节俭过日子,习惯朴实平淡的生活。被告没有过错,为了名誉名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高邮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性格差异显现,加之原告长年在外务工,夫妻之间聚少离多,夫妻矛盾不能得到有效缓和。原告曾于2014年3月、2015年4月先后两次向高邮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均被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于2016年1月5日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准予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秦某主张感情破裂,但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所产生的矛盾,对此原、被告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责任。考虑到原告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这次夫妻感情缓和的机会,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综上所述,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与被告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于 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万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