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1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21民初248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被告:沙某某,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宗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