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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1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21民初248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被告:沙某某,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宗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