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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3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民初1217号原告汪某某,女,汉族,1981年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天水市。委托代理人韦莲洁,兰州市城关区渭源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76年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汪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瑞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莲洁、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2006年1月登记结婚,婚初虽经济条件不好,但双方感情很好。2007年1月,双方生育一子王某已。2009年后,家庭经济状况开始改观,但双方却因家庭琐事不断发生争执。随着双方矛盾不断激化,2015年过年期间,被告要求原告一起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未果后原告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虽然已经破裂,但因在抚养孩子及分割共同财产的问题上双方分歧较大,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相识,2006年1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感情逐渐变差。自2015年2月起分居起,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5年2月28日,双方生育一子王某已,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被告有其固定住所。原告月收入为2800元左右,没有固定住处。另查,双方拥有共同财产别克轿车一辆(车牌号:甘AXF9**),登记在原告名下,由被告一直占有使用,双方均认可车辆现值5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户口簿、机动车销售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证。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双方的儿子王某已一直跟随父亲生活,且相对于原告,被告有固定的住处,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原告应承担的抚养费数额,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而原告自认其月收入为2800元左右,本院予以采纳并结合原告的职业性质及双方的具体情况,酌情约定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700元为宜,原告宜每月探视孩子两次。双方共同财产别克轿车一辆,因被告一直占有使用且双方均认可其现值为5万元,故从继续发挥财产的效用方面考虑,应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2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双方孩子王某已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汪某某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7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汪某某每月探视孩子两次。三、双方的共同财产别克轿车一辆(车牌号:甘AXF9**)归被告王某甲所有,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汪某某车辆折价款25000元。四、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150元,被告王某甲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瑞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韩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