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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子超、韩宝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子超,韩宝芳,叶金亮,韩宝中,叶若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86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街南路。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志鲁,男,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梁富勇,男,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韩子超,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韩宝芳,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叶金亮,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韩宝中,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叶若营,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高唐农商行)与被告韩子超、韩宝芳、叶金亮、韩宝中、叶若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志鲁、梁富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子超、韩宝芳、叶金亮、韩宝中、叶若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唐农商行诉称: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韩子超、韩宝芳、叶金亮、韩宝中、叶若营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若营、韩宝中、韩子超、叶金亮、韩宝芳自愿组成某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47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2012年2月15日,被告韩子超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1月1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履行还款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子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韩子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韩宝芳、叶金亮、韩宝中、叶若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子超、韩宝芳、叶金亮、韩宝中、叶若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韩子超、韩宝芳、叶金亮、韩宝中、叶若营与原告签订(清平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SH02-10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韩子超、韩宝芳、叶金亮、韩宝中、叶若营自愿组成某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贷双方通过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62×××74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等业务。被告可以在原告对其授信资金额度10万元内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2月15日,原告通过被告韩子超的银行账户62×××74向被告韩子超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1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12.5733‰。被告韩子超自贷款之日起本息均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子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宝芳、叶金亮、韩宝中、叶若营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要求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按月利率12.5733‰计算;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5733‰上浮50%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予以证明。被告韩子超、韩宝芳、叶金亮、韩宝中、叶若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子超、韩宝芳、叶金亮、韩宝中、叶若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韩子超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韩子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此款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按月利率12.5733‰计算;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5733‰上浮50%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宝芳、叶金亮、韩宝中、叶若营自愿为被告韩子超的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韩宝芳、叶金亮、韩宝中、叶若营对被告韩子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债务最高余额47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宝芳、叶金亮、韩宝中、叶若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子超追偿。被告韩子超、韩宝芳、叶金亮、韩宝中、叶若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子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此款的利息(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按月利率12.5733‰计算;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2.5733‰上浮50%计算)。二、被告韩宝芳、叶金亮、韩宝中、叶若营对上述第一项在韩子超的债务最高余额47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韩宝芳、叶金亮、韩宝中、叶若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子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韩子超负担,被告韩宝芳、叶金亮、韩宝中、叶若营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圣慧审 判 员  陈 洁人民陪审员  张建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梦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