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0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中华开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嘉隆高科实业有限公司、嘉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开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嘉隆高科实业有限公司,爱新觉罗.英杰,嘉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0034号原告中华开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王幼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书利。委托代理人丁慧中。被告嘉隆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法定代表人爱新觉罗.英杰。被告爱新觉罗.英杰,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嘉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爱新觉罗.英杰。原告中华开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嘉隆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高科公司”)、爱新觉罗.英杰、嘉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控股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慧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隆高科公司、爱新觉罗.英杰、嘉隆控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嘉隆高科公司(原秦皇岛嘉隆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L-001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嘉隆高科公司以融资租赁(售后回租)方式向原告租赁规格为ARES1510高真空镀膜机八台。该设备租赁期数42期,每月支付1期租金,金额为562,505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租金总金额为23,625,210元。被告嘉隆高科公司支付至第22期租金起发生逾期,截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嘉隆高科公司应支付原告到期、未到期租金共计10,528,743.59元,迟延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为403,653.59元。其余被告分别与原告签署《保证书》,就《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嘉隆高科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合计10,528,743.59元;2、被告嘉隆高科公司按每日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的迟延违约金465,440.41元;3、被告嘉隆高科公司向原告支付留购价款100元;4、被告爱新觉罗.英杰、嘉隆控股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告届时未完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前,编号XXXXXXXXXXXXXL-001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件归原告中华开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规格为ARES1510厂牌为LEYBOLDOPTICS的高真空镀膜机八台,并以该八台设备的处置价款抵偿本判决第一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被告嘉隆高科公司、爱新觉罗.英杰、嘉隆控股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嘉隆高科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L-001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出租人,联系地址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东路XXX号XXX楼;被告嘉隆高科公司为承租人,联系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合同特约条款约定,本合同所涉融资租赁交易为售后回租交易,出租人自承租人处受让租赁物件所有权,并将租赁物件租赁给承租人;为本合同目的,出租人和承租人签署编号XXXXXXXXXXXXXL-001的《转让协议》,该协议附属于本合同,根据该协议约定,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转让价款,承租人向出租人转让租赁物件所有权;租赁物件名称为高真空镀膜机、规格为ARES1510、数量为八台、厂牌为LEYBOLDOPTICS、序列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设置地点是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西道18号(租用);起租日为出租人支付租赁物件转让价款之日;租赁期自起租日起算42个月;购买总价为27,232,964.78元,每期租金562,505元,租金总额为23,625,210元,自2013年4月12日起每月支付一期,支付方式为期初支付;手续费为99,400.32元,首付租金8,477,910.49元;在整个租赁期限内,承租人不可撤销及无条件承诺:承租人须于每一租金支付日之前五个工作日将所需款项汇入出租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内作为向出租人缴付的租金;留购价格为100元;预定损失为剩余本金*105%;承租人必须根据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应当就迟延款项按每日万分之八向出租人支付迟延违约金。《融资租赁合同》关于“违约和救济”约定:1、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即视为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1.1未按时向出租人足额支付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首付款、手续费、租赁保证金、保险费等;……;2、若发生上述任一违约情形,出租人有权选择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救济措施,2.1解除本合同,2.2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本合同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2.5全额租赁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等等。《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为受让人(出租人),被告嘉隆高科公司为转让人(承租人);订立本协议仅为将租赁物件租赁给承租人的目的;租赁物件的转让价格为27,232,964.78元,承租人在租赁合同项下应支付的首付租金、手续费、租赁保证金共计8,577,310.81元,双方同意承租人在租赁合同项下应支付的首付租金其中7,352,900.49元和转让价款相冲抵,出租人实际需支付款项为19,880,064.29元;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自出租人支付转让价款之时起由承租人自动转移至出租人,若出租人支付转让价款时,承租人尚未取得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则自承租人取得所有权之时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自动转移至出租人;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给出租人之时,即视为承租人完成本协议对出租人的交付,同时也视为出租人完成租赁合同项下对承租人的交付,若出租人支付转让价款时,承租人尚未取得租赁物件所有权,则承租人的供应商/交易关联方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件,即视为出租人完成租赁合同项下对承租人的交付。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嘉隆高科公司支付约定的转让价款27,232,964.78元之后,被告嘉隆高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件接收证书》和《租赁物件验收证书》,证明被告嘉隆高科公司确认于2013年4月12日在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查、接收和检验全部租赁物件,即型号为ARES1510的LEYBOLDOPTICS高真空镀膜机八台。再查明,被告爱新觉罗.英杰、嘉隆控股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同意为编号XXXXXXXXXXXXXL-001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嘉隆高科公司对原告的一切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包括因利率变化或其他原因导致增加的金额)、利息、逾期利息、保证金、首付款、留购价格、违约金、预定损失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若主合同约定分期还款的,则保证期间为至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如有二人以上的保证人,各保证人均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另外,《保证书》还约定,若原告享有任何其他担保,原告有权自主决定实现各担保的顺序,尤其原告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向任何担保人或担保物采取任何行动。等等。2013年4月12日至2015年1月5日,被告嘉隆高科公司均正常支付前22期租金,但自2015年2月起,此后剩余20期租金被告嘉隆高科公司均未按时支付。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由编号为XXXXXXXXXXXXXL-001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转让协议、款项支付确认书、租赁物验收证书和租赁物接收证书、租金支付明细表、保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隆高科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等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首先,原告已依约提供租赁设备,被告嘉隆高科公司理应按时支付租金,而被告嘉隆高科公司自2015年2月起停止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全部到期租金及迟延违约金、未到期租金和留购价款等,但迟延违约金的计付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至按照年利率24%为上限计付;其次,被告爱新觉罗.英杰、嘉隆控股公司承诺对被告嘉隆高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爱新觉罗.英杰、嘉隆控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嘉隆高科公司、爱新觉罗.英杰、嘉隆控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隆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华开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逾期未付租金及未到期租金合计人民币10,528,743.59元;二、被告嘉隆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华开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的迟延履行违约金,以每期租金562,5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付;三、被告嘉隆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华开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留购价款人民币100元;四、被告爱新觉罗.英杰、嘉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爱新觉罗.英杰、嘉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嘉隆高科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五、三被告届时未完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前,编号XXXXXXXXXXXXXL-001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件归原告中华开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规格为ARES1510厂牌为LEYBOLDOPTICS的高真空镀膜机八台,并有权以该八台设备的处置价款抵偿本判决第一至第三项确定的等额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87,394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国平人民陪审员 韩建丽人民陪审员 王婉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万冯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