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应张荣与张列、宁波市恒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张荣,张列,宁波市恒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1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应张荣,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姚建辉,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列,宁波市恒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恒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湖北小路下村。法定代表人:沈雅琴,该公司董事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洪彩珍,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史销销,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应张荣为与被上诉人张列、宁波市恒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祺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商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0月31日,案外人张桂华向应张荣出具借条1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兹由张桂华今借到应张荣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元,借用时间为二个月(利息为2分息)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款转农行62284803160031881663张桂华。”张列在担保人处签字,宁波市恒祺电器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签章。同日,应张荣向张桂���约定账户转入100000元,2013年11月1日,应张荣向张桂华约定账户转入100000元和200000元。张列和宁波市恒祺电器有限公司在应张荣的催讨下于2014年3月5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4年5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4年7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4年9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5年2月4日,宁波市恒祺电器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恒祺公司。现双方均无法联系到张桂华。应张荣于2015年3月9日以张列、恒祺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张列、恒祺公司共同支付保证款700000元、利息40000元、逾期利息222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之后利息仍按月息2分计算至归还全部借款止);二、案件受理费由张列、恒祺公司负担。张列在原审中答辩称:第一,本案的担保人系恒祺公司,张列并不是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张列是恒���公司的总经理,在涉案借款担保中,系恒祺公司的代理人,系职务行为,担保人是恒祺公司。另外,从还款情况来看,也是恒祺公司在承担责任,向应张荣还款300000元,张列也是作为恒祺公司的代理人。第二,本案所涉借款并没有交付,张列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应张荣对张列的诉讼请求。恒祺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恒祺公司向应张荣归还借款300000元,后得知应张荣并没有将所借款项支付给张桂华,请求法院驳回应张荣对恒祺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外人张桂华由张列、宁波市恒祺电器有限公司担保与应张荣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成立。但合同成立仅仅是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如果不符合法律的生效要件,仍然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此可以认定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当事人之间除了有借款的合意外,还需有实际交付款项的事实存在,才能确立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合同才能生效。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就借款金额来看,由于双方约定“款转农行62284803160031881663张桂华”方式进行支付,应张荣提供了400000元的汇款凭证,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应张荣主张另600000元是通过现金支付,因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且应张荣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应张荣亦未提供张列、恒祺公司书面同意变更借款支付方式的相关证据,故该院认为张列、恒祺公司应当在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张列、恒祺公司已经代为偿还应张荣担保款300000元,还应再支付担保款100000元及利息,经计算截至到2014年9月10日利息为61333.33元,之后的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月息2分为限)计算。综上,对应张荣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列主张其不是担保人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张列、恒祺公司代为偿还应张荣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61333.33元,并从2014年9月11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月息2分为限)支付利息,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420元,减半收取6710元,由应张荣负担5509元,张列、恒祺公司共同负担1201元。应张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应张荣变更了向借款人张桂华交付借款的方式,但是由于该种变更方式并未加重张列、恒祺公司的保证责任,张列、恒祺公司仍应对张桂华的全部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张桂华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其已经收到借款1000000元,张列、恒祺公司否认该收条的真实性,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张荣在原审中陈述的现金600000元的来源为工程款与银行取款,并未称全部来自工程款,其所作的陈述并无矛盾之处。现应张荣提供的录音资料亦显示张列、恒祺公司知道应张荣已向张桂华交付借款1000000元。张列、恒祺公司称涉案借款并未实际交付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应张荣的全部诉讼请求。张列、恒祺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应张荣向本院提供了录音光盘与录音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张列、恒祺公司知道张桂华已经收到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张列、恒祺公司认为通话系真实,由于当时认为应张荣实际已经向张桂华交付借款1000000元,到诉讼时才知道应张荣实际仅交付部分款项。本院认为,虽然在录音中,张列同意归还款项1000000元,但是该行为并不能证实应张荣在借条出具后,已经实际向张桂华交付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在应张荣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按照借条约定的方式向张桂华交付借款1000000元的情况下,该证据尚不能证实张列、恒祺公司应就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认定。张列、恒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为:张列、恒祺公司应就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还是就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向应张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借款人张桂华、担保人张列、恒祺公司向应张荣出具的借条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借条中载明张桂华借到应张荣款项1000000元,但亦载明了借款交付方式为银行转账,现应张荣提供的证据仅证实其通过银行转账向张列交付的借款数额为400000元,应张荣称其余600000元借款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不仅违反了借条约定的借款交付方式,且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张荣仅可就涉案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要求张列、恒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张荣要求张列、恒祺公司就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应张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赵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