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德满与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德满,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8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德满。委托代理人:谢宏东,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名沙湾县天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亭,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桂久梅,新疆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黄德满与被上诉人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3)塔中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黄德满和天北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裁定发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审。2015年8月17日,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塔中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黄德满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德满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宏东、被上诉人天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亭、桂久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28日,沙湾县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北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名称为:明盛嘉苑住宅小区一期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全部内容。合同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2011年4月,黄德满与天北公司104项目部经理陈建明达成口头协议,由黄德满为天北公司104项目部承建的乌苏市明盛嘉苑7-12号楼提供劳务承包。黄德满组织施工队从4月19日左右(监理日志记载)开始即进行施工。2011年7月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发包方(甲方)为天北公司104项目部;承包方(乙方)为黄德满。主要内容有: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乌苏市明盛嘉苑7号、8号、9号、10号、11号、12号住宅楼;工程地点乌苏市石化工业园区生活服务区。二、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三、承包内容:施工图的全部内容(其中SBS防水、卫生间防水、单元电子对讲门、进户四方门、塑钢窗按照除外)以及庭院工程项目的小墙的砌、贴面砖(上部栏杆制作安装由甲方负责),工程中未注明(墙标要求)的阳台不锈钢栏杆、护栏由甲方制作安装,楼梯栏杆改为铁艺栏杆由甲方制作安装。施工图纸内设计变更的工程内容,(庭院工程做法待定)。另外楼梯间踏步及踢脚线为花岗岩。所有一层用户的地下室层高改为2.6米,增设采暖。二层以上住户的地下室为2.4米高(即扫地出门)。另外工程完工后模板、钢管等器具全部堆放整齐,乙方负责装车。客厅及卧室墙面均不刮。四、劳动合同工期及工期要求。开工日期:2011年4月25日;竣工日期:2011年9月25日。工期要求:1、在达到规范要求及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前提下,各楼全部按期完工,若因乙方原因延误工期,每延误一天处罚10000元,每提前一天奖励10000元。2、因气候、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工期顺延。五、质量标准及质量管理要求。1、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规定验收,合格。2、施工要求:乙方必须按施工图及工程设计变更进行施工。3、返工损失:乙方若不按上述要求进行施工,所造成的返工损失、材料费均由乙方自负,如甲方在现场施工之前无设计变更的,需要变更,所造成的人工材料费由甲方负责。4、订立合同之前变更的在本合同内,订合同后变更的按实际增减结算(不含合同提到的内容)。5、甲方对乙方施工工程实行全面监管,如乙方不服从甲方监管,质量不合格,乙方人员不到位延误工期,随时终止合同,更换施工队伍。6、质量管理:所有验收的工程,经质监站、监理及甲方一次性验收达不到合格,需要整改的项目在限期内及时整改,整改项目造成的材料损失由乙方负责(监管部门进行处罚,均由乙方自负)。六、承包劳务价格内容。1、承包价每平方米300元,按施工图标注面积计算,若外墙保温厚度有变化时按实计算。所有地下室不论层高多少均不计算面积。现场小型机器具、临时设施、脚手架、文明施工项目由乙方承担(甲方补助乙方每栋楼小型机器具费10000元)。承包中乙方自负盈亏。2、付款方式:由甲方管理人员每月核准所做的工程量,按完成工程量的50%预发放人工工资(发放工资必做工资表),甲方将工资款支付乙方,乙方负责发放工人工资,工资发放中所有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支付承包价的7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扣除200000元保修金外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一年。……十、1、乙方配套人员: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每栋楼配各工种班组长各一名。2、甲方派,两名监管人员,负责质量、材料、安全、监管。……4、工程验收办法:乙方做完的工程验收,报甲方监管人员、监理人员,验收合格后再报质监站验收。十一、1、乙方擅自终止合同,以已完工程按当地定额人工费的50%计算;2、其他未定事宜,双方协商解决。……4、工程竣工付清工资款后,本合同自行解除。另查明:1、六份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本案各楼主体工程于2011年9月9日进行了主体结构验收。2012年6月5日,建设单位沙湾县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对明盛嘉苑7-12号楼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2、庭审中,黄德满认可2011年11月停止施工时,未向天北公司交接所施工的工程。退场后再未回来重新施工。3、黄德满收到104项目部支付人工工资的情况如下:2011年5月25日收到50万元,7月4日收到60万元,8月3日收到50万元,8月8日收到10万元,9月8日收到两笔40万元(即80万元),9月27日收到10万元,9月30日收到20万元。2011年11月底,黄德满施工队工人因工资问题上访至乌苏市劳动局,经乌苏市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天北公司104项目部依据黄德满提供的工人工资表,通过乌苏市劳动监察大队向黄德满支付了200万元劳务费。2011年12月6日,黄德满出具收条称:收到天北公司104项目部支付明盛嘉苑7-12号楼工人工资200万元整。全部结清,如有遗漏和未领到工资者,所有责任由黄德满本人承担,与天北公司104项目部无关。上述款项支付后,黄德满共收到天北公司及沙湾县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的劳务费4800000元。4、本案第二被告、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签字人印建中系天北公司104项目部负责人陈建明的妻弟、104项目部安全员。天北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印建中系代表陈建明签字,是职务行为。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每平方米劳务费300元,7-12号楼的劳务费总数额为6767328元,扣除已支付的4800000元,天北公司尚欠付黄德满劳务费为1967328元,黄德满未完成工作量为1571737.75,剩余395590.25元确认为黄德满的劳务费。原审判决认为,黄德满与天北公司104项目部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因黄德满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但合同无效不影响黄德满向天北公司主张给付应得劳务费的权利。黄德满主张其除了楼梯工程未完成外,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量,天北公司辩称,黄德满未完成工程量即自行离开,剩余工作量另行雇人进行施工。天北公司提供的监理日志及证人证言、公证文书等证据,均能证明黄德满未实际完成工程量,为此要冲减天北公司2012年4月后另行组织施工队实施了收尾工程,并支出劳务费1571737.75元的费用,对黄德满剩余的395590.25元予以支持。黄德满要求天北公司给付其剩余劳务费1967328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黄德满主张天北公司依合同约定应给付的小型机械补助费60000元及欠款利息,因合同无效,且双方对未结劳务费因争议一直未予确定,该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重审时,黄德满要求撤回对天北公司印建中的起诉,该院予以准许。因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双方合同约定的“若因乙方(即黄德满)原因延误工期,每延误一天处罚10000元”的约定也属无效。天北公司所述沙湾县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提出索赔给其造成巨额损失的意见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天北公司要求黄德满支付2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天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黄德满劳务费395590.25元;二、驳回黄德满对天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天北公司要求黄德满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23019元,由黄德满负担4491元,由天北公司负担18527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天北公司负担5016元,黄德满负担6383元及投递费150元,合计6322元。黄德满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未完成施工的项目只有三项:外墙乳胶漆没刷,楼梯间乳胶漆没刷,顶棚刮腻子没干。上述三项的工程量我认可天北公司在2013年提供的项目费用计算表中所列的工程量,但外墙刷乳胶漆人工费应为每平米5元而不是10元,顶棚刮腻子人工费应为每平米3.5元而不是5元。同意扣减上述三项劳务费。原审扣减1571737.75元劳务费是根据天北公司在2013年提供的项目费用计算表中所列的费用,该项目费用计算表在本案发回重审时并未质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天北公司支付我小型机械补助费60000元、增判劳务费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天北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沙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塔工商沙字)登记内变字【2013】第026053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沙湾县天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14日,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换领了营业执照。本案发回重审开庭时,天北公司对其在2013年提供的项目费用计算表予以复述举证,黄德满对该项目费用计算表进行了质证。除上述事实外,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黄德满与天北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的内容、价款、承包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从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黄德满作为实际施工人,因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因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黄德满向天北公司主张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黄德满承认其确有未完成的工程量。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天北公司是否应支付黄德满小型机械补助费60000元;二、天北公司应扣减黄德满未完成工程量对应工程价款数额的认定;三、天北公司是否应支付黄德满延期付款利息及利息如何计算。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甲方(天北公司)补助乙方(黄德满)每栋楼小型机器具费10000元,黄德满实际施工六栋楼,应补助费用为60000元,此项费用为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应由天北公司支付。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每平方米劳务费为300元,7-12号楼的劳务费总数额为6767328元。扣除天北公司已支付的4800000元,天北公司如果按照合同价款欠付黄德满劳务费为1967328元。黄德满认可其2011年11月未完成工程量即离开工地,再未回来施工,天北公司对剩余工作量另行雇人进行施工。黄德满自认其合同内未完成的工程项目有:外墙乳胶漆没刷,楼梯间乳胶漆没刷,顶棚刮腻子没干,上述工程量黄德满认可天北公司在2013年提供的项目费用计算表中所列的工程量,本院予以认定。天北公司认为黄德满还有其它按约定未完成的工程量,提供了涉案工程监理日志、监理公司证明、证人证言、财务记账凭证、公证文书等证据。根据双方均认可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为沙湾县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为天北公司,监理单位为新疆金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各自为独立法人。2012年5月21日,监理单位新疆金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出具证明,列明了黄德满未完成的工程量,该证明与涉案工程监理日志、现场监理当庭所做的证言、天北公司提供的2012年施工日志、工人当庭所做的证言及财务记账凭证、付款凭证相互印证,本院对监理公司出具该证明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黄德满未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除黄德满自认的外,还包括天北公司在2013年提供的项目费用计算表中所列的其它工程项目,该项目费用计算表所列劳务费单价符合当地市场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上述黄德满按约定未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及应予扣减的费用为1571737.75元。天北公司如果按照合同价款应付黄德满劳务费1967328元,扣除上述费用后,天北公司实际欠付黄德满的劳务费为395590.25元,应向黄德满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德满认可其2011年11月未完成工程量即离开工地,再未回来施工,对于天北公司在2013年提供的项目费用计算表中所列的其它工程项目,天北公司已充分举证证明因黄德满未完工,该公司已另找他人施工完成,黄德满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工程量系其自行完成,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天北公司在2013年提供的项目费用计算表所列项目及费用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黄德满请求增判劳务费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支付承包价的7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扣除200000元保修金外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一年”,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6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黄德满认可自2011年12月6日即工程竣工验收前,已收到天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4800000元,已超过合同价款6767328元的70%。天北公司应付黄德满的劳务费及小型机械补助费合计455590.25元,扣除200000元保修金为255590.25元,应自2012年7月5日前付清,因天北公司未付,该款应自2012年7月6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200000元保修金,因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质保期已满,天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予以支付黄德满200000元保修金,该款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后保修期满一年的次日即2013年6月6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能够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塔中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塔中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三、被上诉人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黄德满工程款455590.25元及利息(其中255590.25元自2012年7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13年6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23019元,由黄德满负担17725元,由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94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486元,由黄德满负担14974元,由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志坚代理审判员 周丽萍代理审判员 张长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春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