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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民终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台州经济开发区森海建筑装饰空间设计事务所与张礼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经济开发区森海建筑装饰空间设计事务所,张礼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9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台州经济开发区森海建筑装饰空间设计事务所,住所地:台州经济开发区东环大道太平洋大厦********室。业主:丁云贵。委托代理人:徐昌福,该事务所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礼勇。上诉人台州经济开发区森海建筑装饰空间设计事务所(以下简称森海事务所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台州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森海事务所为被告张礼勇的住房进行装饰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原告森海事务所包工、包部分材料,被告张礼勇提供其余部分材料;工期为2013年5月9日至7月9日共60天;总价款为35000元,如双方认可变更施工内容,变更部分工程款按实另行计算,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15000元,油漆进场当天支付15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一次付清尾款5000元;原告森海事务所指派徐昌福为代表履行合同、组织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张礼勇提供了图纸,徐昌福进行了施工。根据图纸标示,客厅墙壁采用白色乳胶漆,生活阳台顶为原顶。施工过程中,被告张礼勇曾告知徐昌福需放置的小孩床、冰箱、洗衣机的尺寸,但原告森海事务所的施工存在尺寸误差。经原、被告协商,施工中增加了两堵墙的工程量。庭审中,原、被告协商确定增加的工程量款项为2500元。原告森海事务所向被告张礼勇交付了房屋。2014年6、7月份,被告张礼勇开始入住房屋。被告张礼勇已支付了工程款274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森海事务所已基本上完成装饰装修工作,被告张礼勇应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款应包括双方约定的总价款以及施工过程中增加或减少工程量的工程款。对于原、被告确认一致增加的工程量款项为2500元,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森海事务所主张的其他增加的工程量,未提供证据证实确实有增加或经被告张礼勇同意增加,该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扣除已支付的27400元,被告张礼勇还应支付工程款10100元。鉴于原告森海事务所存在施工不符合要求的情形,且未整改,被告张礼勇未付清工程尾款不构成违约,原告森海事务所要求支付利息不能成立。在被告张礼勇已明确告知放置物品尺寸的情况下,原告森海事务所施工后仍无法放置物品,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房屋已基本装修完毕并交付使用,如进行整改、拆除墙壁会破坏房屋现有的装修、装饰,在此情况下,被告张礼勇要求原告森海事务所赔偿损失,该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施工不符合要求对被告张礼勇造成的影响等情况,该院酌情确定原告森海事务所赔偿给被告张礼勇损失5000元。综上,原、被告各自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该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张礼勇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台州经济开发区森海建筑装饰空间设计事务所工程款101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台州经济开发区森海建筑装饰空间设计事务所赔偿给被告(反诉原告)张礼勇损失5000元;上述第一、二项相扣减后,由被告(反诉原告)张礼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台州经济开发区森海建筑装饰空间设计事务所51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台州经济开发区森海建筑装饰空间设计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礼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台州经济开发区森海建筑装饰空间设计事务所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台州经济开发区森海建筑装饰空间设计事务所负担29元、被告(反诉原告)张礼勇负担5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被告张礼勇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台州经济开发区森海建筑装饰空间设计事务所负担38元、被告(反诉原告)张礼勇负担112元。宣判后,台州经济开发区森海建筑装饰空间设计事务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图纸标示,客厅及餐厅A立面图,客厅B立面图、主卧室及小孩房立面图,标注墙面为墙纸,原审却说是乳胶漆。二、图纸标示和一审认定生活阳台为原顶,施工后改为石膏板吊顶,一审未认定增加的工程款。三、水槽改拆,被上诉人定做的尺寸偏大,导致墙壁重砌,被上诉人应支付重砌墙的人工费用。四、一审仅仅因为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需放置的小孩床、冰箱、洗衣机的尺寸,就认为上诉人必须完全满足被上诉人的要求,是荒唐的和缺乏生活常识的。五、一审仅仅根据上诉人的一点瑕疵,就判决赔偿5000元。这对于一个只有3.5万元的项目,是缺乏依据的。六、被上诉人明明提供图纸,在另案中否认,在本案一审时又承认。图纸上明明标示有电视柜,被上诉人在另案时没有提出,在本案一审时又说没做。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视而不见。七、一审法院曲解法律,鼓励被上诉人的恶意拖欠行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张礼勇辩称:一、根据图纸,是要用乳胶漆;二、图纸标志阳台很小吊顶就是弄了块木板;三、小孩床和冰箱洗衣机都放不下,尺寸提早都交给对方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施工是否符合设计标准和设计要求,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赔偿5000元。上诉人认为,其在施工中存在的小瑕疵不应赔偿,即使赔偿,5000元也过高。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不符合要求的情形,在被上诉人已明确告知放置物品尺寸的情况下,上诉人施工后仍无法放置物品,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房屋已基本装修完毕并交付使用,如进行整改、拆除墙壁会破坏房屋现有的装修、装饰,不符合经济原则,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对双方均是更加有利的处理方式,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施工不符合要求对被上诉人造成的影响等情况,酌情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5000元,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台州经济开发区森海建筑装饰空间设计事务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王文兴代理审判员  柯星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