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民一初字第09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吴畏、吴亚松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畏,吴亚松,朱友林,蒋莲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9213号原告:吴畏,男,汉族,住宿州市萧县。原告:吴亚松,男,汉族。原告:朱友林,男,汉族,住宿州市萧县。原告:蒋莲英,女,汉族。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家武、戚长干,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王奇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太林、池亚军,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畏、吴亚松、朱友林、蒋莲英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玉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家武、被告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太林、池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9月8日15时20分许,原告的近亲属朱秀颖驾驶自己所有的皖L号轿车在淮北市山区巴黎印象小区幼儿园门口倒车时不慎意外身亡,事发后辖区派出所经调查为原告出具了相关证明。该肇事车辆于2015年4月8日通过电话投保的方式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有效期自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被告以死者系驾驶员为由只同意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20000元,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5000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赵雨露扶养费39905元、蒋莲英扶养费35914.5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及误工费10000元,共计657599.5元。被告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车辆的投保事实无异议,在该起事故中,死者朱秀颖既是驾驶员,又是被保险人,不是该起事故的第三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5时20分许,朱秀颖驾驶皖L号轿车在淮北市山区“巴黎印象幼儿园”门前倒车,在下车查看情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皖L号轿车向后溜车,将朱秀颖卷入车下,致朱秀颖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三堤派出所出警,认定“朱秀颖死亡系因自己倒车不慎意外死亡”,该事故未经交警部门处理,无事故责任认定书。另查明:朱某皖L号轿车的车主,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驾驶员责任险(限额2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朱秀颖为被保险人。原告吴畏系朱秀颖之妻,原告吴亚松系朱秀颖之子,原告朱友林、蒋莲英系朱秀颖之父母,朱秀颖有兄弟姐妹共五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应当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该起事故虽未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时的视频资料,死者朱某车辆驾驶员,在下车查看情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被其驾驶的车辆碾压致死,朱秀颖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本车驾乘人员脱离本车车体后,遭受本车碰撞、碾压等损害,请求本车交强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死者朱秀颖虽系车辆驾驶人,但系脱离车辆后被车碾压致死,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故被告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朱秀颖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的损失包括丧葬费25000元(50894元/年÷2=25447元,原告请求25000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0327.8元(7981元/年19年÷5人),共计552107.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计442107.8元,因朱秀颖对该起事故存在过错,且该事故亦无其他因素导致,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畏、吴亚松、朱友林、蒋莲英因朱秀颖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计11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畏、吴亚松、朱友林、蒋莲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87元,由原告负担393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昌 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