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史文华与史立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文华,史立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史文华。被告史立春。原告史文华与被告史立春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岭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岭、代理审判员徐文静、人民陪审员XX喜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文华、被告史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文华诉称:2012年9月9日,原、被告父母与原、被告以及史小芳签订《关于史敖虎房屋产权证、改建后的房产分配决定》一份,约定房屋翻建完成后,最北面的门面房一间产权归史文华所有,房屋翻建完成后,原告即取得北面一间门面房所有权,但被告在楼梯口安装了防盗门,并且将门面房后门损坏,且安装了阻隔栏,阻碍原告通行以及安装水电,导致门面房无法正常使用,一直闲置,且无法从后门进入,给原告造成损失。现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并赔偿防盗门损失1000元。被告史立春辩称:1987年,原、被告在春城××村分的家,我1991年在春城集镇造了三小间房子,2012年9月春城集镇改造,我们重新翻建了四间五层房子,在造房期间,哥嫂到工地大吵大闹,阻止施工,要求我给房产给他们,后父母跟我多次做工作,我同意将最北面的一间门市房给史文华,后定了家庭房产分割协议,史文华擅自在最北边一间门市房后墙也就是西边砸墙装了防盗门,在房产分割决定中没有讲可以装防盗门,史文华说我阻止他安装水电不是事实,今年6、7月份才通水通电,且通电通水应该找有关部门统一安排,不应该纠缠我,史文华没有按分配协议执行,卷杂门、防盗门全都是我出资的,原告史文华侵占我的房产,应该赔偿我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父母史敖虎、惠小英,原居住在句容市春城集镇152号,因春城集镇规划,史敖虎、惠小英的住房拆迁后并在原址翻建。在翻建房屋前,史敖虎、惠小英、史小芳、史文华、史立春于2012年9月9日签订一份“关于史敖虎房屋产权证改造后的房产分配决定”,约定“史敖虎原有的春城镇152号住房,现有史立春出资负责翻建,翻建后为四间六层(包括地下室一层)现分配如下:1、翻建房屋费用均有史立春承担(批房基费除外);2、建成后房屋分配:①最北面的门面房一间产权归史文华所有,暂由史立春使用,至2017年元月一日归还给史文华,如史文华自己要出租、出售,在同等条件下由史立春优先租、购,史文华承担申批费伍仟元整。②史敖虎拥有二楼住房一套,并有史立春负责简单装修和安装电器、水暖等设施给其父母居住,百年后产权归孙子史进所有。③分配给史小芳三楼北面住房一套,产权归史小芳个人所有。④三间门面房及其余套房及地下室一层产权归史立春所有。⑤原老家(甸岗村)房产归史文华所有。3、有关赡养父母的事项。①赡养费,史立春每年贴人民币壹万元,从2013年开始每年元月一日打入史敖虎帐户为准,史文华、史小芳每人各贴人民币叁仟元,每年元月一日交付。②父母如生病,每个子女必须随叫随到,并负责及时送医院治疗,医疗费用史立春承担50%,史文华、史小芳各承担25%,住院期间的护理三子女轮流照顾护理。③史敖虎夫妇的人情事务,过年的招待费用均有史立春负责。④父母百年后,奠堂设在中间的门面房内,费用由史立春承担60%,史文华承担40%。4、以上陈述如有违反,史敖虎夫妇有权收回房屋的所有权”。2013年7月1日,史敖虎、惠小英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2012年9月9日签订协议无效,2013年9月9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史敖虎、惠小英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月8日,镇江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史敖虎、惠小英申请再审。2014年5月26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史敖虎、惠小英的再审申请。另查明,2013年11月份,改造的房屋竣工。2014年9月,原告申请供水部门给自己的房屋接通自来水,2015年2月,原告申请供电部门给自己的房屋供电,被告阻止,2014年度春节前,被告史立春在史文华所有的北面一间门面房后门处安装了阻隔栏。史敖虎、惠小英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三子女,分别为史文华、史小芳、史立春。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3)句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房屋产权履行后的房产分配决定复印件一份、(2013)镇民终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照片两张、水费发票一张、被告提交的发票一张以及到庭当事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012年9月9日,史敖虎、惠小英、史文华、史小芳、史立春签订的“关于史敖虎房屋产权证改建后的房产分配决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史文华作为改建后的房产分配决定中最北面门面房一间的所有人,享有使用的权利。2014年9月,原告申请供水部门给自己的房屋接通自来水,2015年2月,原告申请供电部门给自己的房屋供电,被告阻止,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史立春辩称水、电的增容费是史立春交的,原告没有交增容费,所以不能接水、电。“关于史敖虎房屋产权证改建后的房产分配决定”约定,由被告史立春出资翻建,显然包括水、电相关配套费用。故对被告史立春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史文华门面房后的阻隔栏,由于阻隔栏的存在,使得史文华门面房后门不能使用,故应当拆除。被告史立春辩称史文华门面房本来没有后门,是后来史文华在后墙上开的门。若史立春认为史文华在后墙上开门侵害了自己的权益,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史文华为“关于史敖虎房屋产权证、改建后的房产分配决定”中最北面的门面房一间接通水、电时,被告史立春不得阻止妨碍。二、被告史立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关于史敖虎房屋产权证、改建后的房产分配决定”最北面的门面房一间后门墙上的阻隔栏。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史立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史立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 判 长 王振岭代理审判员 徐文静人民陪审员 XX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窦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