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1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洪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刑初4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男,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麻城市公安局依法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8月28日,麻城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辩护人周吉林,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211200210437829。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6)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周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某与麻城市鼓楼办事处王家岗村村民祥剑英(被害人,男,26岁)同在麻城市白果镇进川石材厂打工。2015年7月14日17时许,双方因打包石块一事发生争执致扭打,洪某打电话将此事告知陈劲慰等人,并再次与项某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洪某持石棍将项某手臂、头部打伤。随后陈劲慰等人持钢管赶来,也对项某实施殴打,致项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项某右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7月15日,洪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已与被害人项某达成调解协议,支付赔偿款7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洪某的被害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1、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过错;2、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准自首;3、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及其被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熊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项某的陈述,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麻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照片,调解协议书和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及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洪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其行为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洪某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洪某第1、2点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审前社会调查证明被告人洪某表现较好,其所在街道社区矫正办公室同意在缓刑考验期内对其进行监督、帮助和教育,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为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江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曾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