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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2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鸿与毛廷新、廖庆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鸿,毛廷新,廖庆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183号原告周鸿,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贺州市人,住钦州市。被告毛廷新,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瑶族,贺州市人,住钦州市。被告廖庆萍,女,1965年10月29日出生,瑶族,贺州市人,住钦州市。原告周鸿与被告毛廷新、廖庆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阳效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廷新、廖庆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鸿诉称,被告毛廷新与被告廖庆萍系夫妻关系,被告毛廷新于2015年1月14日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70000元,毛廷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定于2015年5月15日前归还。但借款期限满后,两被告仅归还了2500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均不支付。被告廖庆萍与毛廷新是夫妻关系,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借款。被告毛廷新、被告廖庆萍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鸿与毛廷新同为贺州老乡,被告毛廷新、廖庆萍是夫妻关系。被告毛廷新20**年1月14日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70000元,被告毛廷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5年5月15日归还借款。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尾号为5919的银行卡向被告毛廷新的账户转账500000元,余下7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毛廷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毛廷新仅向原告归还了250000元,余下的320000元至今没有归还。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民事裁定对两被告的银行存款及车辆进行查封保全,并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借款57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债务人应该履行清偿义务。原告请求自2015年11月16日起以32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庆萍作为被告毛廷新的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院对该笔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廷新、廖庆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给原告周鸿,并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3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周鸿。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毛廷新、廖庆萍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欧阳效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荣 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