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58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王某某,女,1967年5月7日出生,保安族。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撒拉族。2015年9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检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以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清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4日,被害人王某某来到被告人张某某的出租屋内取东西时,张某某向岳母王某某询问其妻子数日未归的下落,未果后,被告人张某某心怀愤恨。当晚22时许,被告人在西宁市城东区白家河湾清真寺附近找到被害人王某某并再次询问其妻的下落时二人发生争吵,后张某某手持事先准备的菜刀将被害人王某某的头部等多处砍伤。后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其赔偿医疗费22577.54元、误工费7466.56元、护理费147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营养费51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金额为33292.49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被告人当庭表示同意赔偿33292.49元,但没有能力即时给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王某某询问其妻子数日未归的下落时发生争吵,后张某某手持事先准备的菜刀将被害人王某某的头部等多处砍伤。2015年8月6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青正信司鉴所(2015)临检字第7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王某某全身多处皮肤裂伤,累计长107、8CM,左侧额骨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颞骨2处砍创,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归案。2.菜刀一把,证实作案工具已依法扣押在案佐证。4.证人王文吉尼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将被害人多处砍伤。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因向其询问其妻子的下落,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手持事先准备的菜刀将其头部等多处砍伤。6.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将被害人头部等多处砍伤。7.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伤情属轻伤一级。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的实际年龄及身份情况。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又查明,由于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人共花费医疗费20567.54元、鉴定费840元,共计住院治疗17日,建休15日。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首页、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现被告人同意赔偿原告人各项诉讼请求,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种经济损人民币33291.49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即给付)。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没收在案佐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汪雪莲审 判 员 于海洋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席进虎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