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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刑更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红斌假释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9刑更56号罪犯刘红斌,男,1990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荔刑初字第000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红斌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6年1月1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红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13个,提请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红斌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优异,服从管教,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大荔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在当地依法对罪犯刘红斌进行了调查评估,认为刘红斌的家庭环境及社区环境有利于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其家人及所属村委会均愿意帮助、教育刘红斌,适宜纳入社区矫正,经综合评估刘红斌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检察机关亦同意对刘红斌予以假释。在2016年1月14日公示期间及1月20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本院认为,罪犯刘红斌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关评估认为刘红斌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红斌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 英代理审判员 骆 靓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丁玉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