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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商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华金友与孙中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金友,孙中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1855号原告华金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永红。被告孙中义。原告华金友诉被告孙中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金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中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1年10月20日,孙中义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华金友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中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金友借款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孙中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傅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