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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3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与李来光、王爱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李来光,王爱荣,赵广军,王爱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151号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吴国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智勇,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祥,东平彭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来光。被告王爱荣。被告赵广军。被告王爱芬。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东平农村银行)与被告李来光、王爱荣、赵广军、王爱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树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平农村银行委托代理人李智勇、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来光、王爱荣、赵广军、王爱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平农村银行诉称,被告李来光与被告王爱荣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6日,被告李来光从原告处借得现金3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8月3日,被告赵广军、王爱芬提供保证担保。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内,被告未按约定付息,已违反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7382.47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29日,应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律师代理费274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来光、王爱荣、赵广军、王爱芬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来光与王爱荣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6日,被告李来光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来光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3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赵广军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广军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届满或者提前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等权利义务内容。被告王爱芬在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上签名,同意为被告李来光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8月6日通过被告李来光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向其发放贷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8月3日。截止2016年1月29日,被告李来光拖欠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7382.47元,被告赵广军、王爱芬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查明,诉讼过程中,经原告方书面申请,并提供了信誉及单位财产担保,本院裁定冻结被告赵广军的工资31万元,每月保留800元生活费;查封被告赵广军名下的鲁J×××××小型汽车;查封被告王爱荣名下的鲁J×××××小型汽车;查封被告李来光名下的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2004字第××号的房产。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7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借款凭证、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律师费现金交款单、律师事务所开户账号证明、律师事务所现金日记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告方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来光、王爱荣、赵广军、王爱芬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来光、王爱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借款本金及按约定产生的利息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对被告李来光、王爱荣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李来光、王爱荣借款并由被告赵广军、王爱芬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来光、王爱荣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利息,被告赵广军、王爱芬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目的,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的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李来光、王爱荣于合同解除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7382.47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29日,应按双方约定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及律师代理费27400元;三、被告赵广军、王爱芬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赵广军、王爱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来光、王爱荣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6元,诉讼保全费2344元,由被告李来光、王爱荣、赵广军、王爱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树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牛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