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4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崔文杰与张志友、白海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张志友,白海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4民初156号原告:崔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法定代理人:龚贺英,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陈阔成,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友,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白海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员工,河北省滦平县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飞机场华锋世纪城一期2#楼103号商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7008418-9。代表人:杨宝泉,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长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员工,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志友、被告白海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崔某某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寇媛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阔成、被告张志友、被告白海洋、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长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崔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龚贺英、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的代表人杨宝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2015年11月1日15时50分许,被告张志友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112线775KM+400M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被告白海洋驾驶的冀HAB8**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致使冀HAB8**号小型轿车又与道路南侧路下停着的冀HR2V**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张志友及冀HR2V**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人员龚贺英、原告崔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志友负主要责任,被告白海洋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龚贺英、原告崔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滦平中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113.24元、护理费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营养费21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5923.24元。冀HAB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要求由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和被告张志友承担。被告张志友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时间、地点认可,对责任划分不认可。本次事故是由于被告白海洋操作不当造成的,不应该由被告张志友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志友和原告当时均处于停驶状态,是被告白海洋撞击造成的三人受伤,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白海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海洋辩称:被告白海洋是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的职员,事发当天被告白海洋驾驶的是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所有的冀HAB8**号小型轿车,与被告白海洋同行的有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的实习生,是为了去金沟屯进行人伤调查,是履行职务行为。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但对责任划分不认可,被告白海洋应为无责任。被告白海洋驾驶的冀HAB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00,为不计免赔险种。交强险保险期间是自2015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6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是自2015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7日24时止。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被告张志友及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也应由被告张志友及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海洋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时间、经过认可。冀HAB8**号小型轿车是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所有,被告白海洋是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是正常上班时间。对冀HAB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被告张志友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机动车上路必须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双方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案件涉及三个伤者,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预付龚贺英3000.00元,且龚贺英伤情较重,应为其它伤者在交强险内保留份额,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应扣除双方交强险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5时50分许,被告张志友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G112线775KM+400M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被告白海洋驾驶的冀HAB8**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致使冀HAB8**号小型轿车又与道路南侧路下停着的冀HR2V**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张志友及冀HR2V**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人员龚贺英、原告崔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志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海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龚贺英及原告崔某某无责任。被告张志友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存有异议,主张事故发生时为被告白海洋撞击路边停驶的被告张志友,但其提交的照片并不能证实事故发生地点和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志友的车辆状态,无法证实自己的主张,且被告张志友已对本次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了复议,复议结果为维持原事故认定书内容。被告白海洋亦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存有异议,主张被告张志友存在醉酒驾驶等多种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鉴定及调取证据申请书,且收到事故认定书并未申请复议。故对被告张志友及被告白海洋关于事故责任划分的相关主张均不予支持。被告白海洋驾驶的冀HAB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是自2015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6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是自2015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7日24时止。冀HAB8**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被告白海洋为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被告白海洋系履行工作。被告张志友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无保险。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冀HR2V**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崔树。已提起诉讼的龚贺英同意原告崔某某优先使用交强险。原告崔某某于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8日出院,住院7天。原告的出院诊断伤情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原告崔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113.24元,有滦平县中医院住院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护理费700.00元,原告住院7天,均为二级护理,参照护工标准按照每天10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原告住院7天,每天50.00元;交通费200.00元,根据原告家庭住址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上述合计5363.24元。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予支持。综上,认定原告崔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113.24元,护理费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交通费200.00元,上述合计5363.24元。上述事实为原、被告双方的无争议事实,同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费收据、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友与被告白海洋驾驶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志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海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龚贺英及原告崔某某无责任。被告白海洋驾驶的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所有的冀HAB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志友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无保险,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海洋是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志友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志友主张原告受伤是被告白海洋造成的,且原告受伤地点为公路以外,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且本次事故中被告张志友的驾驶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被告张志友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主张原告损失应由其与被告张志友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且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本次事故中的另外两名伤者即龚贺英和被告张志友保留限额,因原告有权要求投有交强险的一方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了龚贺英同意原告优先使用交强险的说明,被告张志友尚未就自己的主张提起诉讼,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故对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崔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463.24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某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张志友负担18.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媛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肖 斌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指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滦平县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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