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刑初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理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徐某、陈某丙(该三人已判刑)等人窜到陆川县乌石镇交通路及文政路尤某、王某夫妇经营的昌信网吧和腾辉网吧,持刀砍砸网吧内的电器,共损坏电脑显示器34台、键盘鼠标6套、烟柜2只、监控探头1只及玻璃4块。经鉴定,昌信网吧、腾辉网吧被毁损财物价值人民币24957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济南市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谢某、徐某、陈某丙、陈某乙、陈某甲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的照片和名单、徐某、陈某丙、陈某乙、陈某甲的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平面图及照片、陆川县人民法院(2015)陆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尤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王某、谢某、徐某、陈某丙、陈某乙的证言、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尤某、王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957元,尤某、王某对被告人陈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收据、谅解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损坏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积极参与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叶 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罗石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