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闫传军与被告危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传军,危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闫传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危屹,男,汉族。原告闫传军与被告危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传军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危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传军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认识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5月14日,原告将40万元汇入被告帐户内。现借款已一年有余,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危屹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闫传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原告身份证1份、借条1份、银行流水1份,原告所举证据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危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2日,被告危屹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未写明借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40万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危屹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属实,现原告闫传军要求被告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危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闫传军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保全费26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670元,由被告危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晓东人民陪审员 裴柏平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涂 旻第2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