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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执复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晓君与韦思贤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晓君,韦思贤,菏泽昶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新强,吕明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执复17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异议人):张晓君。申请执行人:韦思贤。被执行人:菏泽昶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法定代表人:何新强,董事长。被执行人:何新强。被执行人:吕明刚。申请复议人张晓君不服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菏泽中院)(2015)菏执异字第10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菏泽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韦思贤与被执行人菏泽昶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昶楷公司)、何新强、吕明刚、张晓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张晓君的银行存款,并查封了其名下的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及到期债权。张晓君不服,于2015年9月22日向菏泽中院提出异议称,本案的执行标的为2200万元,但菏泽中院超标的查封昶楷公司房产、张晓君家庭财产及个人财产总价值1.1亿元,请求解除超标的查封的财产。菏泽中院查明,韦思贤诉昶楷公司、何新强、吕明刚、张晓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菏泽中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2)菏民三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判决昶楷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韦思贤借款1500万元和利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465233.70元等,张晓君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晓君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鲁民一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义务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韦思贤向菏泽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菏泽中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菏执字第98号。菏泽中院(2012)菏民三初字第39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曾采取保全措施,菏泽中院(2013)菏执字第98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亦采取了多项查封、冻结等执行措施。2014年4月15日,菏泽中院作出(2013)菏执字第98号委托执行书,将本案委托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浙金执委字第3号。菏泽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菏泽中院已将(2013)菏执字第98号执行案件委托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菏泽中院就张晓君针对(2013)菏执字第98号案件中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再具有审查的职能,张晓君可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综上,张晓君向菏泽中院提出的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菏泽中院遂驳回了张晓君提出的异议。张晓君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上述异议裁定。主要理由是:一、菏泽中院超标的查封,查封财产价值达1.1亿元。二、第一被告昶楷公司在向原告韦思贤借款时抵押了37套房产,菏泽中院已经查封了上述抵押财产。在执行中,菏泽中院应当依法拍卖抵押财产,不足部分再执行担保人第二被告何新强、第三被告吕明刚、第四被告张晓君。菏泽中院不执行主债务人昶楷公司、第二被告何新强、第三被告吕明刚,只执行第四被告张晓君的个人财产及家庭共有财产,严重侵害了张晓君的合法权利。三、昶楷公司的财产所在地在单县,且财产可执行,因此,本案应由菏泽中院执行。现菏泽中院在没有合法理由的情况下委托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菏泽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菏泽中院于2014年4月15日将该执行案件委托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而申请复议人张晓君向菏泽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为2015年9月22日,因此,菏泽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为其对张晓君提出的异议不再具有审查职能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张晓君在复议申请中提出的执行法院在执行中不执行主债务人和其他被执行人、只执行其本人侵犯其合法权利,及菏泽中院将该案委托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因其在执行异议申请中未针对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在复议程序中不予审查。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张晓君的复议申请,维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菏执异字第109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远生审判员  陈居山审判员  刘书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梁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