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民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2016)湘11民终22号上诉人何国勇因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国勇,谢建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国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建秀。上诉人何国勇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4日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8年,原告谢建秀和被告何国勇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不久后便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于1999年9月23日生育一男孩名叫何文康,现跟随原告谢建秀生活,正在广东花都读技校。2006年3月31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同居前相识短暂,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近年来,被告性情大变,无端猜忌原告谢建秀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经常采用书写大字报或检讨书的方式,在原告谢建秀所在的单位门口张贴,并多次公然诋毁原告名誉,给原告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不良影响,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在本村建有一座一层楼的平房(面约约为110m2),无共同的债权和债务。原判认为,原告谢建秀与被告何国勇于1998年相识,不久后便同居生活,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心胸狭窄,无端猜忌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采取书写大字报等方式,公然诋毁原告名誉,损害原告人格,给原告的生活及工作造成不良影响,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谢建秀要求离婚的诉请,因符合离婚的条件,予以支持。考虑到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小孩何文康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小孩又愿意在父母离婚后跟随母亲生活,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何文康由原告谢建秀抚养成年较为适宜。在庭审中,原告谢建秀表示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谢建秀表示其自愿放弃,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平房一座的分割,因此房屋全部归被告所有,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谢建秀与被告何国勇离婚;二、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小孩何文康由原告谢建秀抚养成年,由原告谢建秀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中和镇蟠龙井村的平房一座归被告何国勇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建秀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何国勇不服,其上诉主要提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不准予离婚。被上诉人谢建秀答辩称:我无法与何国勇生活下去,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坚决要求离婚。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上诉人何国勇无端猜忌被上诉人谢建秀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采取书写大字报等方式,公然诋毁被上诉人的名誉,损害被上诉人人格,给被上诉人的生活及工作造成不良影响,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被上诉人坚决要求离婚,故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应准予双方离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案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何国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久平审 判 员 魏 蓉审 判 员 李秋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秦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