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4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夏胜聪、张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夏胜聪,张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4660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负责人:屠善勇。委托代理人:叶逸凡、孙晓洁。被告:夏胜聪。被告:张毅。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以下简称鹿城农商行滨江支行)与被告夏胜聪、张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夏胜聪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暂算至2015年5月21日,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20395.2元、复利750.57元;之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张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25日,被告夏胜聪、张毅与原告鹿城农商行滨江支行签订编号为浙鹿商银(2014)循保借字第8511120140005683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夏胜聪的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0%确定,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8‰;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张毅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夏胜聪发放本案贷款3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4日。被告夏胜聪借款后,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此后原告陆续扣收利息合计2364.8元。截止2016年1月22日,被告夏胜聪尚欠原告鹿城农商行滨江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0115.2元、利息的复利1538.42元及逾期利息3984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未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复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胜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10115.2元、利息的复利及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1月22日,利息的复利1538.42元、逾期利息39840元;自2016年1月23日起,利息的复利以所欠利息10115.2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30万元为基数,均依照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毅对被告夏胜聪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7元,公告费420元,合计6537元,由被告夏胜聪、张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天 翔人民陪审员 陈 小 萍人民陪审员 蔡 小 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诸葛冰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