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民初字第03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陈宁与杨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宁,杨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3397号原告陈宁。被告杨学军。原告陈宁与被告杨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宁、被告杨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宁诉称��2015年9月30日,被告借原告5.5万元,承诺10月15日偿还。现仍被告未履行,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5万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学军辩称,借条是被告所写,但被告没有收到现金或转账。当时原告等人说可以把张荔平(案外人)抵押在银行的房子过户到被告名下,实际上是张荔平在银行的贷款未还,无法向上级部门作交代,让被告替张荔平还贷款利息。张荔平的贷款与被告毫无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宁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个人金融业务科科长,被告杨学军是个体工商户,双方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8月21日,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出具承诺函,内容为:被告拟购买张荔平位于国际商城A2号楼5018-5238-5258-5278号房、4018-4238-4258-4278号房,知晓截止2015年8月20日张荔平欠贷款本金3140882.95元、逾期利息54669.47元,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前替张荔平还贷款125万元,2015年9月28日前偿还张荔平欠的剩余全部贷款本息,请银行释放上述房屋的抵押权。2015年9月30日,原告等银行工作人员到被告处,商谈张荔平贷款还款事宜,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言明:今借陈宁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用于还张荔平逾期银行利息,在2015.10.15还清。据借款人杨学军民2015.9.30。同日,原告垫付5.5万元汇至张荔平还贷帐户,偿还了张荔平欠银行的部分利息。后因被告放弃购买房屋,故逾期没有返还原告借款。虽经原告索要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承诺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逾期归还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所立的借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被告至今不履行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曾向银行承诺偿还张荔平所欠贷款本息,在原告的劝说下,其自愿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原告按借条约定及时将款项全额汇至银行指定帐户,偿还了张荔平应承担的贷款逾期利息,完成了被告向其借款资金的交付,故对被告以张荔平的贷款与其无关,没有收到原告的现金或转账,没有理由替张荔平归还贷款利息的辩解,不予采纳。但被告在返还原告借款后,可另行起诉向张荔平追偿。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宁借款5.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杨明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力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