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2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李培武与陈中国、陈作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武,陈中国,陈作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2民初5号原告李培武。委托代理���李从春,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或反诉,代签法律文书。被告陈中国。被告陈作志。委托代理人杨洁。代理权限:代为出庭,代为调解、上诉或反诉,代签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73号。代表人汪钻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汀,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或反诉,代签法律文书。原告李培武与被告陈中国、陈作志、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家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武的委托代理人李从春、���告陈中国、被告陈作志的委托代理人杨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培武诉称,2015年8月22日19时许,在243省道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三○九路段,被告陈中国驾驶鄂K×××××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时,与同向在前骑行自行车的李培武相撞,造成李培武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已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中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培武无责任。原告李培武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万多元。被告陈中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133158元。被告陈中国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被告陈作志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我已经垫付费用36000元,请法院予以扣减,超出我应承担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买不计免赔险,应扣减20%的免赔率。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请法院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19时许,在243省道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三���九路段,被告陈中国驾驶鄂K×××××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时,与同向在前骑行自行车的李培武相撞,造成李培武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30日,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中国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培武无责任。原告李培武受伤后到安陆市普爱医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31718.6元(其中,门诊费用797元、请教授出诊费6500元)。2015年11月23日,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培武因交通事故造成腰2椎体粉粹性骨折伴相应椎体椎管狭窄、脊髓水肿;腰2棘突骨折;腰4椎体轻度滑脱,已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及二期手术期间需一人护理180日,后期治疗费、手术费预计14000元。同时查明,原告李培武自2004年9月起,随���儿女婿共同生活居住在安陆市××开发区楚跃社区,靠女儿女婿赡养,无其他子女。被告陈中国驾驶的车辆属陈作志所有,陈中国系陈作志雇请的司机,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被告陈作志已经垫付原告李培武费用3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中国驾驶机动车行驶操作不当、且未注意安全,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培武无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培武虽属于农村户口,但其自2004年起就随女儿女婿共同生活居住在城镇,依靠女儿、女婿扶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李培武因手术请教授的费用,虽无正式发票,但被告陈中国、陈作志当庭予以认可,陈作志愿意承担4500��,本院照允;但其请求的交通费偏高,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经本院核定,原告李培武的损失有:伤残赔偿金59644.8元(24852元×12年×20%)、医疗费31718.6元(其中,门诊费用797元、请教授出诊费6500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护理费14167元(28729元÷365天×180天)(原告只请求131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器具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32803.4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承担责任;机动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投保人的过错比例代为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赔偿的,按当事人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鄂K×××××号轻型普通货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陈中国的责任范围内、在扣除鉴定费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应扣减20%的免赔率(即承担80%责任);被告陈中国系被告陈作志雇请的司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其在劳务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责任,即应由车主陈作志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赔偿原告李培武94084.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84084.8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871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培武24335元[(38718.6元-1800元-6500元)×80%],被告陈作志赔偿原告12384元[(38718.6元-1800元-6500元)×20%+1800元+陈作志承担请教授费用4500元],被告陈作志已经垫付原告费用36000元,两项折抵,原告李培武获得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陈作志236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培武94084.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84084.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培武24335元,合计118419.8元;二、被告陈作志赔偿原告李培武12384元,被告陈作志已经垫付原告费用36000元,两项折抵,原告李培武获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陈作志23616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培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陈作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200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家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胡建毅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附录2本院开户行名称、账号如下:户名:安陆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账号:55×××46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