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同利公司与被告祝文远供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南县同利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祝文远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773号原告甘南县同利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利。委托代理人贾德华。委托代理人梁文斌。被告祝文远,男。原告同利公司与被告祝文远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喜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文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所有的甘南县北建委厢楼北一门,从2005年至2012年,每年均欠热费。原告逐年派收费员前去催缴,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热费17180.00元。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同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收费专用据复印件共计8张,证明被告向原告缴纳2005年到2012年缴纳部分热费明细。2、缴纳情况统计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在2005年到2012年尚欠热费17180.00元。3、热费价格调整时间表复印件,证明2008年以前热费单价是每平米31.00元,2008年以后单价是每平米36.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有相应证据反驳,各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客观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祝文远系甘南县北建委厢楼北一门(140平方米)受热用户,原告同利公司系供热单位。其中,2005至2006年度,被告交纳热费2000.00元,2006至2007年度交纳热费3000.00元,2007至2008年度交纳热费3000.00元,2008至2009年度交纳热费4500.00元,2009至2010年度交纳热费2000.00元,2011至2012年度交纳热费1500.00元。根据齐齐哈尔市及甘南县政府价格调整文件,2005年10月开始经营性单位热费单价是每平米31.00元,2008至2009年供暖期开始单价是每平米36.00元(含上水加压费1.00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同利公司为被告祝文远所属房屋供热,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供热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所提供的交费收据,能够证明被告就争议房屋向原告交纳部分热费的事实,热费台账则能够佐证被告所欠热费的年份及数额,即2005至2006年度应交热费140平方米×31.00元/平米=4340.00元,扣除收据反映已交2000.00元的事实,尚欠2340.00元应予交纳。同理2006至2007年度尚欠1340.00元,2007至2008年度尚欠1340.00元,2008至2009年度尚欠540.00元,2009至2010年度尚欠3040.00元,2010至2011年度尚欠5040.00元,2011至2012年度尚欠3540.00元,合计1718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热费17180.00元的诉讼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文远给付原告甘南县同利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热费171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50元,减半收取114.75元,由被告祝文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喜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乔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