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商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朱欢欢与祝炜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欢欢,祝炜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1568号原告:朱欢欢,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陈石,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仲烨,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炜铭,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朱欢欢与被告祝炜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国华独任审判。2016年1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欢欢的委托代理人朱仲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炜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欢欢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祝炜铭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日、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0.3万元,合计借款2.3万元的事实;法律服务费税务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付服务费用18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2015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2万元、0.3万元,合计借款2.3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其中借款2万元约定如借款人逾期归还,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后原告催讨,被告逾期至今未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付服务费1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建立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双方发生借贷关系时未约定支付利息,但原告依法有权自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按月利率0.5%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为支付的律师服务费属于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并在法定幅度之内。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炜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欢欢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祝炜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欢欢实现债权费用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元(已减半),由被告祝炜铭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 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