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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9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余铁洪与被告红鑫公司、红鑫公司屏山县分公司、刘鸿、刘治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铁洪,四川省红鑫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红鑫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屏山县分公司,刘鸿,刘治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9民初132号原告:余铁洪,男,汉族,1965年4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四川省红鑫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1幢12层1262号。法定代表人:刘鸿。被告:四川省红鑫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屏山县分公司。被告:刘鸿,男,汉族,1964年1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告:刘治敦,男,汉族,1992年4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余铁洪与被告红鑫公司、红鑫公司屏山县分公司、刘鸿、刘治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红鑫公司、红鑫公司屏山县分公司、刘鸿、刘治敦的银行存款250万元或者查���、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余泽咸于2016年2月1日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泥溪镇双河街的房屋(房权证号:宜县房权证泥溪镇××××字第××××号)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余铁洪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四川省红鑫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红鑫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屏山县分公司、刘鸿、刘治敦银行账户内的存款250万元,如存款余额不足,则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以价值250万元为限。二、查封余泽咸所有的坐落于泥溪镇双河街的房屋(房权证号:宜县房权证泥溪镇××××字第××××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荣彬审 判 员  谢兰秀代理审判员  彭春秀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