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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与周庆华、周文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周庆华,周文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19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寿路399号。负责人冒建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晓妹,公司员工。被告周庆华。被告周文敏,系被告周庆华之妻。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如皋支公司)与被告周庆华、周文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冒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财险如皋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晓妹及被告周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民财险如皋支公司诉称:2014年10月3日,被告周庆华驾驶苏F×××××号二轮摩托车(由原告承保交强险)与刘兴来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兴来死亡。如皋市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周庆华系无证驾驶,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刘兴来家属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告根据保险相关条例先行代为赔偿11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为赔偿的1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庆华辩称:1、我无证驾驶只有交警可以找我,交警已经罚我款了。我交的保险与无证驾驶没有关联。2、我没钱。我老婆周文敏是残疾人,我孩子还在上学。被告周文敏未应诉、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5时10分左右,周庆华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戴四建)沿如皋市城北街道泰安路由东向西行至桥港村16组路段,与对向刘兴来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兴来当场死亡,周庆华、戴四建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11月5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皋公交认字(2014)第006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庆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准驾车型E,驾驶证状态:违法未处理/超分/停止使用/注销)驾驶机动车,夜间雾天低能见度条件下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有会车未及时发现并减速靠右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刘兴来驾驶机动车,夜间雾天低能见度条件下未按规定开启灯光并降低行驶速度,遇有会车未减速靠右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戴四建无与事故有关的违法行为或过错。故认定周庆华、刘兴来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戴四建无事故责任。后刘兴来的法定继承人戴传梅、刘小飞就刘兴来死亡赔偿事宜诉至本院,要求人民财险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计110000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1月14日依法作出(2015)皋开民初字第1281号判决书,判令人民财险如皋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戴传梅、刘小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人民财险如皋支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将赔偿款110000元汇至本院账户。另查,事故发生时,被告周庆华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文敏,被告周文敏与被告周庆华系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周庆华表示案涉车辆平时都是由其妻子周文敏驾驶,其之前都在外地干活,忘了没有去进行年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书、汇款凭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机动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周庆华所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虽由原告人民财险如皋支公司承保交强险,但其所持驾驶证却因违法未处理/超分/停止使用而被依法注销,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情形。因原告人民财险如皋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代为支付赔偿款110000元,故现其向本起事故的侵权人行使追偿权,要求返还垫付款11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人民财险如皋支公司主张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本案中,被告周文敏作为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亦是被告周庆华的妻子,理应知道被告周庆华驾驶证状况,但却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对被告周庆华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考虑到被告周文敏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其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本起事故承担的责任比例以20%为宜,即应向原告人民财险如皋支公司返还22000元,下余88000元应由被告周庆华返还。被告人民财险如皋支公司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庆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人民财险如皋支公司垫付款88000元。二、被告周文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人民财险如皋支公司垫付款22000元。三、驳回原告人民财险如皋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周庆华负担1000元,由被告周文敏负担250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冒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李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