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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初字第3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广西海达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苏虹胜、冯继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海达建筑工程总公司,苏虹胜,冯继武,刘家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3076号原告广西海达建筑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滕杰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其宁,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坤,系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苏虹胜。委托代理人李科骏,广西慧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继武。被告刘家良。原告广西海达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与被告苏虹胜、冯继武、刘家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其宁、李坤,被告苏虹胜的委托代理人李科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继武、刘家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达公司诉称,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苏虹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位于青秀区环葫西路52号私人住宅,工程总造价359040元。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苏虹胜分期分批预付工程款118797元后要求原告垫资237943元至完工为止。2014年3月5日工程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工程质量合格,现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苏虹胜应在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付清工程款,但其一直拖欠工程款237943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垫资利息按投资款月6%计算,则从2014年3月5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5个月的垫资利息为71382.9元。被告苏虹胜承诺办得房产证用于贷款后付清所有拖欠的工程款,2014年3月5日,在被告冯继武、刘家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前提下,三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此后,原告仍多次追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苏虹胜、冯继武、刘家良连带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37943元及垫资利息71382.9元(计算方式:以237943元为基数,按月6%计算,从2014年3月5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5个月为71382.9元,此后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苏虹胜、冯继武、刘家良共同承担。被告苏虹胜辩称,一、涉案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应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后进行验收。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不合格材料,存在偷工减料的情形,导致楼量不合格、天花板部分开裂漏水、楼梯混凝土不合格、电线孔无法正常使用、窗户火砖硬度不够、钢筋规格不合适。三、在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原告没有垫资行为,建筑材料都是被告苏虹胜自行购买,原告诉请的垫资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四、原告胁迫三被告签订还款协议才同意盖章办理房产证。五、涉案工程没有进行结算,原告诉请的部分工程款实际是借款,且还应扣除维修费用和返工费用。六、双方之间的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告冯继武、刘家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海达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4日,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主营)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等。2012年7月16日,原告海达公司(××)与被告苏虹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1999-0201),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进行施工建设,工程名称:私宅;工程地点:南宁市××区××路××号;工程内容:主体地圈梁以上部分工程;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地圈梁以上主体及内外抹灰。基础工程钢筋混凝土按1200元/m3计算,混凝土按650元/m3计算,计时工按200元/工日计算。所有门窗、防水隔热、消防、水电不在承包范围内。如需承包承建,双方另协商单价后才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2012年7月18日,竣工日期:2012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合同第四条约定,国家标准规定的合格标准。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金额:35904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第八条约定,××向××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向××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第26条约定,主体工程竣工通过验收后十五天内发包方结账付清工程款给承包方。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如果需要承包方投资,按投资款6%/月计算利息支付给承包方。2014年1月27日,被告苏虹胜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广西海达建筑工程总公司工程款240243元,青秀区环葫西路52号工程款。计划2014年3月15日前付清。2014年3月5日,原告海达公司(甲方)与被告苏虹胜(乙方)、被告冯继武、刘家良(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苏虹胜私宅位于南宁市××区××路××号,欠广西海达建筑工程总公司借款和工程款共240243元;;担保人冯继武用南宁市万秀村二组房屋113.9平方米抵押担保,还清甲方欠款为止,担保贷款到账还清苏虹胜欠甲方款为止;担保人刘家良用南宁市丹瑶食品有限公司厂生产的产品作抵押担保还清甲方欠款,地址:南宁市良庆区金三区西平二街13号;丙方自愿就乙方在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无限的连带责任担保),抵押担保的效力及于其重物从权利等;还款时间三方约定,以乙方房产贷款到账为准。广西海达总公司盖章给乙方办理房产证,乙方、丙方贷款到账马上还清欠甲方所有工程款及其他欠款,如不支付欠款,乙方、丙方负全部连带责任,如超出一天的按总欠款的5%支付给甲方损失费。2014年4月23日,被告苏虹胜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新建初始登记,并提交了包括《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在内的相关材料。《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载明:备案号:南青建竣(私)2014-008,根据国务院《检核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有关备案管理规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实施细则》,本工程已于2014年3月6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工程名称:私人住宅;工程地址:南宁市××区××路××号;开工日期:2012年7月,验收日期:2014年2月;工程造价:37万元。2014年3月6日,涉案房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取得《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2014年4月23日,被告苏虹胜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5月9日,被告苏虹胜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青秀区环葫西路5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此后,原告海达公司因追索工程款未果,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苏虹胜则答辩如前。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苏虹胜已付工程款118797元。另查明,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人为被告苏虹胜,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南宁国用(2011)第576551号,载明:坐落:南宁市××区××路××号,地号:0802006907,地类(用途):城镇住宅用地,终止日期:2072年8月28日。经向房产部门查询,截止2015年1月20日,房屋坐落“青秀区环葫西路52号”产权人苏虹胜,建筑面积503.25㎡,有查封,无抵押。其中,查封记录为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28日、2014年10月27日。再查明,原告为证明涉案房屋已经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了有被告方的施工员韦青松签字的一层至六层的《柱混凝土、柱钢筋检验批质量记录》,确认涉案房屋的柱混凝土、柱钢筋(楼面钢筋)安装符合设计要求,满足施工规范要求。被告苏虹胜对上述《柱混凝土、柱钢筋检验批质量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还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苏虹胜于2015年3月22日申请要求对南宁市××区××路××号房屋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本院因此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告苏虹胜于2016年1月5日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工程已于2014年3月6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系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并有经被告苏虹胜的施工员韦青松签字确认的一层至六层的《柱混凝土、柱钢筋检验批质量记录》佐证。而被告苏虹胜抗辩称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就此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苏虹胜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被告苏虹胜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的《欠条》及各方于2014年3月5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均明确了被告苏虹胜因建设涉案工程欠付原告工程款240243元,被告苏虹胜虽对欠付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并经法院释明,亦未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申请评估,被告苏虹胜还抗辩称原告诉称的部分工程款实际是借款,但未能就此举证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苏虹胜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原告现仅主张欠付工程款237943元,属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苏虹胜是否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主体工程竣工通过验收后十五天内发包方结账付清工程款给承包方,被告苏虹胜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3月15日前付清工程款,但此后各方又于2014年3月5日另行签订《还款协议书》,将还款时间变更为以被告苏虹胜取得房产贷款到账为准。而被告苏虹胜于2014年5月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8月6日涉案房屋因其与案外人发生债务纠纷而被法院查封时,仍未进行抵押贷款。至此,原告与被告苏虹胜在《还款协议书》中对付款期间的约定可视为约定不明确,且事后双方亦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当事人对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付款时间为实际交付之日。原告及被告苏虹胜均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房屋的实际交付时间,本院确认被告苏虹胜取得以其为产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的之日即2014年5月9日为涉案房屋的实际交付之日,被告苏虹胜应于该日付清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苏虹胜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苏虹胜对垫资并无约定,则应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因此,原告主张按月息6%计付垫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5月10日起计算。具体计算如下:以2379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5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冯继武、刘家良的担保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各方在《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冯继武、刘家良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冯继武、刘家良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各方在《还款协议书》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本案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提起诉讼,系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冯继武、刘家良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虹胜应向原告广西海达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工程款237943元;二、被告苏虹胜应向原告广西海达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2379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5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三、被告冯继武、刘家良对被告苏虹胜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4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700元,三项合计7760元,由被告苏虹胜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 妤人民陪审员  潘晓艳人民陪审员  贾颜祯二○二○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郭顺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