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老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朱南南与李向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南南,李向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老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朱南南,女,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谌艳杰、贾亚敏,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向辉,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朱南南诉被告李向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南南及其委托代理人谌艳杰、���亚敏,被告李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南南诉称: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24万元的价格向原告出售其所有的位于老城区民主街民兴苑3号院1单元202室住房。合同中对于房款支付方式、房屋过户手续办理、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在2014年3月6日将10.5万元购房款支付给被告,但在合同履行中,因被告违约一房二卖,双方在2014年7月21日自愿解除购房合同,被告向原告退还2.2万元购房款后,剩余7.8万元拒不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7.8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购房款全部退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向辉辩称: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购房款的支付方式,但原告违约,其在2014年1月23日才将首付款10万元支付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原告夫妻向案外人孙某借款,孙某以此事为由占住该房产,原告自己将房屋装修及购房款转让给孙某,才造成一房二卖的情况,故被告不能退还原告的购房款,该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朱南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证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1月30日原告朱南南与被告李向辉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原告朱南南以24万元价款购买被告李向辉名下位于洛阳市老城区民主街民兴苑3号楼1单元202室,同时对于房款支付方式、房屋过户手续的办理等进行约定;证2、2013年11月30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向辉于2013年11月30日收到原告房款6万元;证3、2013年12月2日自助服务终端凭条一份;证4、2013年12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3-4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账户转入房款2万元,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通过朋友账户向被告账户转入房款0.5万元;证5、2014年3月6日收条一份。证明:2014年3月6日被告李向辉共计收到原告支付房款10.5万元;证6、2014年7月21日协议一份。证明:因原被告购房合同协议解除,被告李向辉于2014年7月21日承诺在2014年7月底退回原告房款2万元;证7、2015年8月11日原、被告录音光盘及录音材料整理一份、移动公司通话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自认已退还原告房款共计2.2万元,尚有7.8万元房款被告未退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1-4均无异议;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但10.5万元的购房款中有0.5万元又借给原告丈夫刘朋朋了;对证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之前已经退回原告2.2万元,后来原告一直找其要求退还购房款,无奈之下���原告出具了这份协议;对证7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证人孙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目的同辩解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当庭口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不予质证。但说明几点,证人是被告一房二卖的购房人与被告和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原告从未承诺要对证人进行还款,也未进行过三方协商,当时只是把装修费7万余元予以放弃抵给证人,作为解决原告前夫与证人之间的纠纷,对于刘朋朋是否欠证人钱以及欠多少,原告并不知情,原告向证人打的条非常清楚写明只是装修款,并不包含购房款;原告与刘朋朋早已不是夫妻关系;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证人不是当事人,其相关诉求不应是本案审理事项,原告并不欠证人钱。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30日,朱南南与李向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李向辉将位于洛阳市老城区民主街民兴苑3号楼1单元202室建筑面积为73.5平方米的房产,以2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朱南南,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李向辉陆续收到朱南南购房款共计10.5万元,并于2014年3月6日向其出具收条一份。后因朱南南、案外人刘朋朋与案外人孙某有其他纠纷,朱南南将该房屋的装修以7.4万元抵给孙某。经李向辉与朱南南协商,双方自愿解除购房合同。李向辉遂将房屋出售给孙某。后李向辉与朱南南协商退还购房款事项,李向辉退还朱南南2.2万元。李向辉借给刘朋朋0.5万元,朱南南同意在此案件中将该款抵房款予以扣除,因双方对剩余7.8万元购房款的退还未协商一致,故朱南南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朱南南与被告李向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双方经过协商解除该合同,被告应当将10.5万元购房款退还原告朱南南,扣除已退还及抵扣的2.7万元,剩余7.8万元应返还原告朱南南,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7.8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1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向辉辩称原告朱南南将房屋购房款抵给案外人孙某,其不应退还购房款,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朱南南购房款7.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李向辉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磊审 判 员 李 培人民陪审员 刘彩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应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