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塘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唐金根与甘佐民、甘佐军、项露继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甘某某,项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塘民初字第313号原告:唐某某,男,195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闵中林,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丽琴,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甘某某,男,194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甘某某,男,196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项某,女,199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甘某某、项某继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赣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喻文勇主审、人民陪审员周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闵中林、甘丽琴、被告甘某某、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甘某某、甘某某之父甘某某来往十多年,感情深厚。2011年2月23日,甘某某妻子陈某某去世,之后由原告专职照顾甘某某,直至老人去世。甘某某于2012年3月20日立下遗嘱,将自己与已故妻子陈某某共有的位于北京东路房屋建筑面积71.61平方米的房产中自己有处理权的部分房产的五分之二在其死亡后遗赠给原告,且其他财产与其遗嘱继承人平分。甘某某有处理权的部分房产包括自己作为房产共有人所有的一半房屋产权和从已故妻子陈某某处继承的部分房产,共计该套房屋份额的八分之五,因此原告获得甘某某遗赠该套房产共计四分之一的份额。2015年1月1日,甘某某因病死亡,其丧葬事宜主要由原告操办。被告甘某某在未征得原告与其他遗嘱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遗产中的房屋进行装修并出租。原告与三被告协商分割遗产事宜,被告甘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履行遗嘱,拒不给付原告受遗赠的财产。故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北京东路房屋房产,所得价款的四分之一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甘某某辩称:1、遗嘱属实,大家都同意按照遗嘱履行,但是按照遗嘱,原告仅享有诉争房产总额的五分之一。2、诉讼费我方不承担。3、同意变卖房子,分割房款或者折价补偿。被告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材料辩称:1、本人同意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对父亲所遗留房产的分配,而且这也是本人一贯的意见,并且已经多次当面对原告承诺了本人会按照遗嘱执行,因此本人对成为被告至今仍耿耿于怀。2、原告陈述也有趋利避害的嫌疑,原告并不是一直在无偿照顾本人父亲,本人父亲也付出了工资和其他补贴收入,是有偿照顾。被告项某辩称:同意按照遗嘱执行。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南昌大学离退休工作处证明、房屋权属证明、遗嘱、补充遗嘱,证明:1、甘某某自退休至2013年元月身体状况尚好,思维清晰;2、北京东路房屋系甘某某及已过世妻子陈某某共有;3、原告获得甘某某遗赠其名下房产的五分之二及其他财产。证据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甘某某于2015年1月1日死亡。证据4、自述说明、情况说明、南大南院社区证明、南昌大学南院退休工作处证明,证明原告照顾甘某某生活起居、看病住院直至甘某某过世,并操办甘某某的丧葬事宜。证据5、收条,证明甘某某的房产证、工资存折由甘某某的儿子甘涛签收。被告甘某某、甘某某、项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甘某某、项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客观产生,由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12年3月30日,甘某某立下遗嘱,载明:其妻子陈某某已于2011年2月23日去世,其夫妻有房子一套(南昌市北京东路房屋),面积为71.6平方米,其只有权处理其中的一半。属于其的一半房产由甘某某、甘某某、甘佐平、唐某某四人继承。其中,唐某某得五分之二,其余三人平分。2013年4月25日,甘某某写下补充遗嘱,载明:2013年4月18日,甘佐平不幸去世。其给甘佐平的遗产部分,全由项某所有,其他人不得干涉。2015年1月1日,甘某某死亡。当事人因执行遗嘱产生争议引发本诉。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甘某某立下遗嘱处分个人合法财产,其所立遗嘱及补充遗嘱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遗嘱执行。依上述遗嘱,甘某某认为其只有权处理南昌市北京东路房屋房产的一半,且明确属于其的该一半房产由原告唐某某得五分之二,故原告唐某某有权分得上述房产的五分之一。被告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唐某某有权按照甘某某的遗嘱分得南昌市北京东路房屋房产的五分之一。本案案件受理费5489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2489元,由被告甘某某、甘某某、项某各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赣平代理审判员 喻文勇人民陪审员 周 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