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星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21-08-06

案件名称

黄光与聂磊、聂鹏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聂磊;黄光;聂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星民初字第1522号 原告黄光,男,1973年4月25日生,壮族,广西南宁市人,中专文化,住桂林市叠彩区。 委托代理人童燕,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磊,男,1983年6月6日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被告聂鹏,男,1985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黎振宇,广西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光诉被告聂磊、聂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童燕,被告聂磊及聂磊、聂鹏的委托代理人黎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生活家•巴洛克地板”在桂林的批发及直营业务。在合伙经营期间,二被告以现金不足为由要求原告先垫资周转,原告借入601086元用于合伙进货和发放工人工资等合伙经营使用。2013年6月23日,原、被告因生意难以维系达成合伙补充协议,一致同意整体转让巴洛克地板在桂林的业务,原、被告约定转让出去后一个月内,共同组织清算,完成清算后解除合伙关系。2013年7月5日,巴洛克地板桂林业务转让给了第三方,转让行为完成后,原告要求二被告组织清算,但二被告一直拖延。原告于2014年3月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在法院的主持下由中众益会计事务所审计完成原、被告合伙期间的财务审计并出具了清算报告书。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诉讼,造成原告借入款的资金占用损失51342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清算,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合伙关系;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入款400724元及利息110646元(利息计算:借入款利息59304元,资金占用从2013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利息51342元);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结余款124308元;4、二被告承担审计费用25000元;5、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的义务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原告并没有借款的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举证的流水只能证明原告对企业有存入资金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转账是向合伙企业借款。第二,在合伙营业协议书中没有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向外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了重大事项要经过合伙会议同意,凡是属于合伙企业重大事宜,都需要经过合伙会议同意,原告是没有权利对外举债。第三,不能排除原告向合伙企业账户转账是原告先从合伙企业账户取钱再向合伙企业转账的可能,合伙账户是原告负责的,原告完全可能先取后存。第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结余款是原、被告共同控制的,不是被告拖欠了原告的结余款。第五,二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要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合伙经营协议书,证明原告诉请的依据。3、合伙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达成转让及清算的共识,被告认可原告的垫支款。4、转让协议、转让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转让巴洛克经营项目的事实以及结余款项的来源。5、解除合伙关系清算结算书,证明原告诉请的依据。6、会计账册记录借入款凭证,证明原告借入款的事实。7、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4)星民初字第45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重新起诉依据。8、中众益(广西)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审核报告书》,证明在七星法院主持下依法对合伙期间的账务审计并出具的清算报告书。9、中众益(广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发票,证明审计费用依据。10、移交凭证及会计做账凭证,证明被告聂磊于2013年至结业止负责出纳项目及被告指定的会计负责完成合伙期间会计工作。11、特快专递回执,证明原告通知并要求二被告进行结算的事实。12、会计其他应付款目录(黄光页),证明黄光在合伙期间向合伙企业借入款共计562986元。13、银行流水明细及凭证,证明①、2013年3-4月黄光借卡、刷卡借入合伙对公账户刷卡凭证146905元;②、2012年11月从个人账户借入专用账户并从专用账户转到对公账户100000元用于合伙企业从厂家调货,在银行柜台存入72500元到专用账户用于合伙企业发员工工资;③、2012年10月从个人账户借入120000元到对公账户用于合伙企业从厂家调货,从个人账户借入80000元到专用账户用于合伙企业发员工工资;④、2011年9月从个人账户借入100000元到对公账户用于合伙企业从厂家调货,另有4321元为现金;⑤、2013年4月向他人借现金38100元。用于合伙企业还借入其他刷卡金,截止2013年7月合伙企业转让结业未归还黄光,黄光自己垫付。14、工商银行账户打印清单,证明截止2015年11月19日合伙企业转让结余,合伙账户余额:373258.26元。账号:21×××36。 被告聂磊、聂鹏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合伙经营协议书中已经非常明确重大事项应当由合伙人会议决定,所以原告没有权利向外举债;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合伙协议中写明了我们只承认此单页的协议,原告的举债这一页是后面订上去的,后面我们没有查账,所以不予认可,我们只同意签字这一单页上的协议和清算,朋友卡借入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经过被告确认;证据4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经过被告的签字确认;证据6会计账册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因为是对之前账目的统计,但并不表明被告承认有借款,借入款凭证,这笔款项并不存在所以就没有利息,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要支付原告工资,所以对这个我方不认可,我和另外一个股东是1500元一个月,我们只领了一个月,但是原告每个月4500元是都领取了的,在2013年以后我管出纳之后就没有发工资给原告了。发工资是原告个人行为,我们是不认可的;证据7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8通过向鉴定人询问,真实性无异议,鉴定人表示,从会计角度讲,应当有发票才能作为会计支出;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这个鉴定是原告提出的,费用就应当有原告承担,或者是三个合伙人平均承担;证据10中17张卡片签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个人业务凭证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移交收条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11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得到两个被告的认可,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对38100元的收据,这笔钱进了账户,原告说是用来做为公司的垫资款,说公司的账户中没有钱了,这笔钱作为周转的,这笔钱我是写了收条的,但是这笔钱是原告管理的;证据13中2013年3-4月黄光借卡、刷卡借入合伙对公账户刷卡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不能证明这笔钱是借给合伙企业的,这个上面没有注明是借款,同时也没有得到被告的授权。这四张回执没有经过我们的认可,也没有我们的授权,原告经常有朋友来刷卡套现,客户也经常刷卡的,所以不能作为我们借款的证据,这上面的签字都是原告自己的签字,因为从明细当中我们看不出来作为什么使用,原告只是注释了往转,但是没有写明是给合伙企业使用,所以我们不认可,注释里面只是注明现存、卡存,并没有显示是借款;证据14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原告黄光(甲方)与被告聂磊(乙方)、聂鹏(丙方)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经充分协商,一致决定共同出资经营桂林生活家•巴洛克地板的项目。甲方以现金方式出资,出资额为现金三十万元,加上芦笛装饰城中区3号店面,折合10万元,占出资额总额的三分之一;乙方以现金方式出资,出资数额为现金四十万元,占出资额总额的三分之一;丙方以现金方式出资,出资数额为现金四十万元,占出资额总额的三分之一。协议书还约定,合伙各方之间的利益分配实行(所得)税前按比例分利的原则,即经营所得扣除经营成本,并依法缴纳产品税、营业税后,将总利润的70%提出,由合伙各方按出资比例分取利润,剩余的30%转入合伙企业财产,为全体合伙人共同所有。合伙各方按出资比例承担经营中所产生的亏损。2013年6月23日,原告黄光与被告聂磊、聂鹏签订了《合伙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由于生活家•巴洛克地板合伙生意难以为继,对合伙的项目生活家•巴洛克地板及联坤家居店面、青禾美邦店面、仓库商品、订单整体转让。按合伙协议规定执行,所转让得到的收入,优先偿还联坤店租金及费用、人工工资、未付的货款、配件款、装修款、广告款、会计费用、朋友借入款。转让事宜由黄光、聂磊共同处理,聂鹏委托聂磊代为处理转让事宜。转让出去一个月内,共同组织清算。清算完成后解除合伙关系。2013年7月6日,叠彩区名尚装饰材料商行(甲方)与左世伦(乙方)签订了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生活家.巴洛克地板桂林经营权、联坤店面、青禾店面一起转让给乙方,转让日期为2013年7月5日。 2014年8月15日,本院委托中众益(广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黄光和聂磊、聂鹏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2015年6月3日,中众益(广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委托的对黄光与聂磊、聂鹏合伙协议纠纷的司法鉴定审核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报告书第四项第(四)点载明:根据送审材料,截止2013年7月各项债务合计978022.88元,其中巴洛克木业(中山)有限公司应付账款10796.38元;马志红应付账款40980元;覃星全应付账款43449元;东方雕刻应付账款30533元;芝宗广告公司应付账款5702元;奔腾雕刻公司应付账款4000元;玉龙广告公司应付账款5108元;木方应付账款7422元;桂林晚报应付账款2480元;南浔应付账款24794元;方德富应付账款116421元;黄光其他应付款562986元;聂磊其他应付款99787.5元;聂鹏其他应付款12144元;未付工资11420元。以上债务至今未给付。报告书第五项鉴定意见载明:经统计,结果如下: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净利润:收入总额9308230.14元-支出总额10085271.12元=-777040.98元;截止2013年7月31日债权余额11011元,债务余额978022.38元,货币资金余额1089970.40元。2013年4月17日,被告聂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黄光交来倒卡专用资金38100元整。 另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的合伙账户结余373258.26元。 再查明,中众益(广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收取原告黄光审计费共计2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及《合伙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补充协议约定将合伙的项目生活家•巴洛克地板及联坤家居店面、青禾美邦店面、仓库商品、订单整体转让。转让出去一个月内,共同组织清算。清算完成后解除合伙关系。2013年7月5日,生活家•巴洛克地板桂林经营权、联坤店面、青禾店面一起转让给了左世伦。因原告与二被告均同意解除合伙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无法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原告诉至法院,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中众益(广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被告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会计鉴定,鉴定结论表示: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净利润:收入总额9308230.14元-支出总额10085271.12元=-777040.98元;截止2013年7月31日债权余额11011元,债务余额978022.38元,货币资金余额1089970.40元。补充协议约定,转让合伙项目所得到的收入,优先偿还联坤店租金及费用、人工工资、未付的货款、配件款、装修款、广告款、会计费用、朋友借入款。根据报告书审计,截止至2013年7月,除黄光、聂磊、聂鹏的应付款外,合伙项目对外债务合计为303105.38元。合伙账户结余373258.26元,优先偿还合伙对外债务后结余70152.88元(373258.26元-303105.38元),该结余款属合伙财产,由原告与二被告按其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即原告黄光、被告聂磊、被告聂鹏分别分得23384.3元(70152.88×1/3)。原告黄光交来的倒卡专用资金38100元,已经进入了合伙账户,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为黄光借入款,故黄光在合伙期间借入合伙项目的资金为562986元。黄光借入合伙项目资金562986元,聂磊借入合伙项目的资金99787.5元,聂鹏借入合伙项目的资金12144元,该三笔款项应视为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黄光与二被告按其出资比例承担,故聂磊对黄光的借入款承担187662元(562986元×1/3),聂鹏对黄光的借入款承担187662元(562986元×1/3);黄光对聂磊的借入款承担33262.5元(99787.5×1/3),聂鹏对聂磊的借入款承担33262.5元(99787.5×1/3);黄光对聂鹏的借入款承担4048元(12144×1/3),聂磊对聂鹏的借入款承担4048元(12144×1/3)。综上,通过原告与二被告债权债务相抵,被告聂磊尚须支付原告黄光154399.5元(187662元-33262.5元);被告聂鹏尚须支付原告黄光183614元(187662元-4048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借入款利息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光与被告聂磊、聂鹏的合伙关系; 二、原告黄光、被告聂磊、被告聂鹏从合伙账户结余款373258.26元中分别获得23384.3元; 三、被告聂磊支付原告黄光合伙经营借入款154399.5元; 四、被告聂鹏支付原告黄光合伙经营借入款183614元; 五、驳回原告黄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407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黄光负担4370元,被告聂磊负担2717元,被告聂鹏负担3320元。审计费250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8334元,被告聂磊负担8333元,被告聂鹏负担833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其华 审 判 员  朱 捷 人民陪审员  杨秀爱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