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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赵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23民初182号原告赵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广余,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华成,灌云县四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期到庭,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供其无法按期到庭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葛海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