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赵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23民初182号原告赵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广余,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华成,灌云县四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期到庭,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供其无法按期到庭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葛海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