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徐敏利与宁波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敏利,宁波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25民初00576号原告:徐敏利。被告:宁波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梅墟工业区梅墟村。法定代表人:潘亚武,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徐敏利与被告宁波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依法作出裁定冻结被告宁波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广发银行宁波分行的账号为13×××31的账户、在杭州银行宁波分行的账号为33×××30的账户、在浦发银行高新支行的账号为94×××85的账户,保全标的额为1020000元。2016年2月1日,原告徐敏利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徐敏利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原告徐敏利负担。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郑佳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