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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刑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邱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5刑终11号原公诉机关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男,199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上蔡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6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邱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邱某自2014年10月份起至2015年9月8日,多次在汕头市龙湖区龙禧花园等地盗窃自行车多辆,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邱某在汕头市龙湖区龙禧花园小区盗走被害人许某停放在门前楼道上的自行车一辆。被害人许某通过查看监控录像发现系被告人邱某所盗,遂找到被告人邱某的父亲邱某,获得人民币300元的赔偿。2.2015年8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邱某在汕头市龙湖区龙禧花园小区盗走被害人林某1停放在门前楼道上的电动自行车一辆。3.同年9月5日12时多,被告人邱某在汕头市火车站对面一车行停车棚盗走被害人黄某1停放在该处的自行车一辆。4.同年9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邱某在汕头市龙湖区龙禧花园小区盗走被害人赖某停放在楼道上的自行车一辆。同年9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邱某再次来到汕头市龙湖区龙禧花园伺机盗窃自行车时,被小区保安员发现并控制,随后民警到场将被告人邱某带回审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许某、林某1、黄某1、赖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邱某、林某2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现场平面图、现场的拍照、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公安机关户籍材料、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被告人邱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邱某实施的第5宗盗窃属犯罪预备,对该宗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邱某上诉提出:1.其所犯第一宗盗窃事后与被害人私下协商解决,不应追究其该宗盗窃的刑事责任;2.原判认定的第5宗不应认定其犯罪预备,其当时并没有盗窃犯意。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邱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经法定程序示证、质证,合法、有效,且确实充分。对原审判决所列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期间,本案没有出现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鉴于上诉人邱某实施的第5宗盗窃属犯罪预备,对该宗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审开庭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邱某上诉提出上诉理由,经查,其所犯第一宗盗窃虽然事后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仍应对其所犯盗窃行为进行追究;认定上诉人邱某第5宗属盗窃犯罪预备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邱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或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英桂审判员  李爱民审判员  张敬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杜克炀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