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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2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镇江宏奎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王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宏奎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王兵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26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宏奎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七里甸七里村5组。法定代表人蒋世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国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魏星,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兵。委托代理人吴培宽,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镇江宏奎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民初字第0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王兵到镇江宏奎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奎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宏奎公司未为王兵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1月2日,王兵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同年11月1日,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兵的受伤性质为工伤。宏奎公司对该认定不服,先后向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和上诉,两级法院均维持了工伤认定结论。2015年2月11日,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复核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王兵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同年6月9日,王兵以宏奎公司未支付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为由书面解除了与宏奎公司的劳动关系。2015年6月17日,王兵向镇江市丹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经该仲裁委裁决宏奎公司支付王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000元、医疗费122732元,合计466332元。宏奎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宏奎公司不支付王兵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466332元。王兵与江苏宏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2013)徒民初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赔偿王兵医疗费132733元(认定医疗费总额为255465.85元);(2014)徒民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赔偿王兵各项损失合计287267元、江苏宏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王兵各项损失合计134514元[其中认定医疗费为5532.89元,此医疗费不包含(2013)徒民初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医疗费255465.85元,同时认定王兵月工资为2700元],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民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判决。上述事实,由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徒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书、(2014)镇行终字第0056号行政判决书、劳动能力复核鉴定结论通知书、(2013)徒民初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书、(2014)徒民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2015)镇民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且经过工伤认定的,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对于经过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还应该享受伤残待遇。职工所在单位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发生工伤事故时,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王兵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且构成五级伤残,用人单位宏奎公司未为受伤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故用人单位宏奎公司应当向受害职工王兵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具体项目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王兵构成五级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宏奎公司应支付其18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具体数额应计算为2700元/月×18个月=486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医补助金,宏奎公司与王兵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9日解除,本案应当按照2015年6月1日起实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执行,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五级伤残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20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95000元,故宏奎公司应支付王兵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000元;3、医疗费,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者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王兵的医疗费共计260998.74元,案外人已赔偿王兵138265.89元,宏奎公司尚应支付医疗费122732.85元,现宏奎公司主张医疗费12273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合计466332元。据此判决:一、镇江宏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兵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000元、医疗费122732元,合计466332元;二、驳回镇江宏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宏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医疗费122732元未有证据证明;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兵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宏奎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镇江市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18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8.5万元。该标准自2015年6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统一执行。除上述事实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兵主张的医疗费已经生效的(2013)徒民初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徒民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均已在上述案件中提供,原审法院依据已生效的判决确定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宏奎公司提出的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王兵的伤残等级为五级,根据本市的标准,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18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8.5万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民初字第01203号民事判决;二、镇江宏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兵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00元、医疗费122732元,合计436332元;三、驳回镇江宏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镇江宏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镇江宏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