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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刑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陶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终40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退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邵柏杨,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甬鄞刑初字第18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之后,被告人陶某因对解放军第113医院对其索要X光片的答复结果不满,多次到该医院闹事,并辱骂医生,严重扰乱了该医院的工作秩序。2015年4月之后,被告人陶某因对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对其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不满,多次到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等处,高喊口号或用喇叭播放录音口号,并辱骂法官,严重扰乱了上述机关的工作秩序。2015年5月11日上午,被告人陶某再次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门口闹事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宁波市康宁医院鉴定,被告人陶某属偏执性人格障碍,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原审根据上述犯罪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作案工具喇叭一个,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陶某维权和反腐举报合法有据,在多年维权无果的情况下,为了引起相关部门重视,在言行上虽有过激、不当之处,但属事出有因;2.陶某没有辱骂行为,也没有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更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案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并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周某甲、丁某、季某、方某、葛某、葛某、高某清、顾某、周某乙、张某、王某甲、徐某甲、周某丙、袁某、邬某、胡某甲、屠某、俞某、陆某甲、徐某乙、桑某、朱某、陆某乙、李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胡某乙、邹某、刘某、曹某、冯某、叶某、辨认笔录,监控视频、音频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上诉人陶某供述、辩解等。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1.公民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通过正当、合法途径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受法律保护,但不能以此为由采取极端手段表达诉求;2.在案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频、音频资料及照片等证据,证实陶某喊口号、喇叭播放录音、张贴传单的内容涉及“周某腐败、某某法院腐败、徇私枉法”,“俞某某腐败、坑蒙拐骗、充当帮凶、小偷、流氓”等,明显具有侮辱性质。陶某多次在公共场所进行辱骂,不仅严重影响了他人的工作、生活,诋毁了其名声,更是对司法机关的权威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同时,陶某在人民法院、政府机关、医院等处喊口号、播放录音、敲打脸盆、推搡当事人、掀翻食堂餐盘等,其起哄闹事行为严重扰乱了上述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综上,陶某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陶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又多次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奇辉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代理审判员  王向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