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吴金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曾因嫖娼于2009年1月5日被罚款500元。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肖成飞,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海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肖成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日晚,被告人吴某甲持逾期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从瑞安市飞云街道驶往仙降街道方向。当日21时25分许,途经56省道飞云街道云周社门村路段时,车辆右侧碰撞前方同向吴某丙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造成吴某丙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甲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吴某甲调解赔偿了被害人吴某丙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乙、郑某、林某的证言,出警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补充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照片,呼气酒精测试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了谅解,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肖成飞提出以上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蔡丽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林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