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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初字第3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邓顺荣诉福泉市福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李学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顺荣,福泉市福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李学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3039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邓顺荣,女,195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友谊路。被告福泉市福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黎明。被告李学芬,女,1961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都匀市剑江中路,经常居住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原告邓顺荣诉被告福泉市福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李学芬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崇尧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邓顺荣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并从2010年3月19日起按月息2%计算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8日以及按月息2%计算已归还的本金10万元利息18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泉市福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李学芬的答辩意见: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都是真实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2008年5月1日,被告福泉市福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李学芬与原告邓顺荣口头约定向原告邓顺荣借款50万元,并于当日将借款以现金给付的方式交给二被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按季度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将该款作为投资款进入福泉市福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并由该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借款后,二被告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8月30日,后又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3月18日期间的利息,之后再未支付利息。2011年8月17日,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由被告李学芬于2013年7月31日在收款收据背面书写“2011年8月17日已退本金壹拾万元正(未付利息18个月),下余本金肆拾万元正,利息到期再计算”字样并签字。后原告因多次催要借款未获,遂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本院依法判决。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邓顺荣提交的被告福泉市福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盖章、被告李学芬在背面亲笔签名的收款收据已经当庭出示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且与记账���证、银行转账记录及双方陈述等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二被告向邓顺荣借款4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邓顺荣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邓顺荣借给二被告的款项在福泉市福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款收据中注明为投资款的问题,虽然在收款收据上注明为投资款,但二被告却按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并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及分红,因此原告借款给被告的50万元应认定为借款,而不是投资款。关于原告邓顺荣要求二被告从2010年3月19日起按本金40万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15年12月28日止以及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18个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福泉市福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学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邓顺荣借款本金四十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19日起按本金40万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15年12月28日止以及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18个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福泉市福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李学芬承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何崇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黎君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