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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苏州市姑苏区教育和体育局与汪申兰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508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姑苏区教育和体育局,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平川路510号。法定代表人陆丽瑾,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娱,该局教育处行政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平平,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汪申兰。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姑苏区教育和体育局(以下简称姑苏教体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姑苏教罚字(2015)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姑苏教体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的事项为:责令被执行人停止办学,并妥善作好相关安置工作。申请执行人姑苏教体局称:其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苏教罚字(2015)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汪申兰未经登记许可,在石幢弄1号租赁房屋内以萌萌智力开发咨询服务部的名义进行招生,系违法举办幼儿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责令停止办学的行政处罚。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停止办学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催告后,逾期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均为复议件):1、立案呈批表、立案决定书;2、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3、信访接办投诉表;4、调查询问笔录;5、调查取证材料(现场照片);6、姑苏教罚字(2015)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7、姑苏教催字(2015)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证据1-7证明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及程序经过。被执行人汪申兰辩称:一、其在苏州市石幢弄1号开办的姑苏区萌萌智力咨询服务部,取得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非违法举办幼儿园;二、若申请执行人仍将其界定为幼儿园,责令停止办学,被执行人愿意配合,但无法妥善安置幼儿的去处;三、即便停止办学,与姑苏区萌萌智力咨询服务部经营范围相关业务不能因此停止,仍需继续经营。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姑苏区萌萌智力开发咨询服务部营业执照(2014年11月4日);2、姑苏区萌萌智力开发咨询服务部税务登记证(2014年11月11日);3、姑苏区萌萌智力开发咨询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证(2014年11月10-2018年11月9日)。本院认为,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调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反映出被执行人在苏州市石幢弄1号处开办的机构存在招收全日制幼儿,并安排教师、保育员负责幼儿教学、用餐、午休等行为,能够证实被执行人以姑苏区萌萌智力开发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名义开办的实为教学机构。该服务部虽然取得了工商营业执照,但其经营范围仅为儿童智力开发咨询服务,与民办教学机构存在本质区别,被执行人不能以营业执照的颁发作为获得办学许可的依据,举办教学机构仍需依法获得相关教育行政部门的审批。故申请执行人姑苏教体局认定被执行人存在违法办园行为并无不当,其作出的姑苏教罚字(2015)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对于被执行人所称无法妥善安置幼儿的去处及仍欲继续经营服务部的申辩,与本案所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无关,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责令停止办学的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林华代理审判员  金丽婷人民陪审员  王振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