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范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6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国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某日,被告人范某在与被害人姚某合租的本市娄江新村XX幢XXX室厨房,发现姚某的1张农业银行借记卡遗留在大润发购物袋内。被告人范某因知晓该卡密码,遂将该卡占有,后分别于5月16日、5月29日、6月7日、6月21日、7月4日先后5次持该卡在本市娄门路318-3号农业银行城东支行的ATM机上共计取款人民币6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范某在与被害人姚某合租的本市姑苏区娄江新村XX幢XXX室厨房,发现姚某的1张农业银行借记卡遗留在大润发购物袋内。被告人范某因知晓该卡密码,遂将该卡占有,后分别于5月16日、5月29日、6月7日、6月21日、7月4日先后5次持该卡在本市娄门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城东支行的ATM机上共计取款人民币6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范某退出赃款人民币6000元,暂存于本院账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被告人范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分户账明细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银行存款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范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退赔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范某退赔款人民币六千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夏碧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