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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1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黄天刚诉杨大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天刚,杨大忠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1民初43号原告黄天刚,男。委托代理人马倩,鲁甸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杨大忠,男(未到庭)。原告黄天刚诉被告杨大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天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大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原告为被告提供支木劳务,被告按照每平方米50元的单价支付工价,工程结束后,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应付原告40300元,被告当场签下欠条一张给原告,但被告未按照欠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工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403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大忠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原告黄天刚到被告杨大忠处从事支木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杨大忠按照每平方米50元的单价支付原告黄天刚劳务报酬,2015年9月19日,经双方结算,原告黄天刚应得劳务报酬40300元,被告杨大忠书写《欠条》给原告黄天刚,约定2015年9月22日支付20000元,余款20300元一个月内偿清。被告杨大忠到期后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无果,遂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支木劳务,被告承诺给付原告按照工程量结算劳务报酬,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原、被告之间产生的债属合同之债,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原告享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权利。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403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大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黄天刚劳务报酬费40300元;案件受理费807元,减半收取404元,由被告杨大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罗祥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房 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