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贾怀新与李延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延祥,贾怀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延祥,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怀新,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卫宏,泗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李延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泗水县人民法院(2015)泗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农历12月15日,被告李延祥之兄李延东生前向原告贾怀新借款3000元买羊,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约定利息2分(月息),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有中芦城李延东借款3000元叁仟元,期限10个月,利息2分月息,买羊用,李延东,农历2008年12月15日”。在法庭审理期间原告贾怀新陈述该欠条是他代笔为李延东书写的,手印是李延东自己按的,借款到期后,李延东没有偿还该借款。2011年11月13日李延东去世,李延东去世前后原告贾怀新曾找被告李延祥催要,但该借款至今未还。死者李延东生前在中芦城村有宅基地一处,东西长14.6米,南北长27米(约三分多地)。李延东生前一直未婚,无子女,去世后经家族商议将李延东的宅基地一处,归被告李延祥所有,后被告李延祥在该宅基地上盖了两间平房由母亲孟某居住。2013年1月原告贾怀新以被告李延祥继承借款人李延东遗产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延祥偿还李延东借款3000元,利息2880元。2013年3月11日,法院对被告李延祥的一份调查笔录(原卷24页)证实,被告李延祥通过家族商定继承了他哥李延东的宅基地一处,被告李延祥在该宅基地上建了两间平房,房屋及附属物登记表属实。在法庭重审调查期间,一、原告贾怀新向本院提供了泗水县金庄镇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死者李延东生前在金庄镇中芦城村有宅基地一处”;二、提供2011年金庄镇政府土地、房屋及附属物登记表及照片一份,证实金庄镇在新农村建设房屋摸底时死者李延东的宅基地登记在被告李延祥名下。被告李延祥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泗水县金某芦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该宅基地无人继承,归村委管理,经村委研究将李延东宅基地给孟广兰修建老年房,特此证明。当庭原告贾怀新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不属实,村委会是在有意为被告李延祥推脱责任。2015年7月28日,法院为查明本案事实,调查了泗水县金庄镇中芦城村支部书记李元、村会计李延钦,两人证实:“李延祥是我村村民,他大哥叫李延东,去世五六年了,共兄弟三人,死者李延东没有结过婚,无子女,与母亲一块居住,宅基地一处(大约三分多地),农村这样的宅基地没人要。村里给李延祥出具的证明,是李延祥写好后,村会计给他抄了一遍,村里不知道在2013年3月11日法院对他做了调查笔录,他既然承认他哥的房子及宅基地经家族商议归他了,为什么还让村里出具证明,他在欺骗村委。”2015年8月4日被告李延祥针对中芦城村支部书记李元、村会计李延钦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经质证,他说:“我哥去世后大约20天贾怀新来找过我一次,贾怀新说我哥生前借了他3000元钱买摩托车用,后来又说买羊。从那以后我才知道我哥李延东欠贾怀新30**元的事,我没有给他,后来他向法院起诉的我。我哥生病的费用都是我支付的,所以经家族商议,他的宅基地就归我了。村里没有收回宅基地的合法手续,我哥生前宅基地上没有房子,就是一处宅基地,大约3分多地。2012年春天我和我姐出资给我母亲盖了两间平房。农村宅基地没人要,不值钱,2000元都没人要。我对贾怀新向法庭提供的欠条不承认,因为庭审中他承认是他自己书写。”2015年8月7日原告贾怀新针对金庄镇中芦城村支部书记李元、村会计李延钦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经质证,他认为:“这个宅基地将来以后新农村改造能值几万元,被告李延祥以前也知道他哥向我借钱3000元买羊的事,那年我去李延东家要钱,李延祥说我你赶快和我哥要去,李延东死后,我去找过李延祥,他有时候在家,有时候不在家,他娘也知道这个事”。另查明,本案在原审调解期间,原、被告双方同意调解,被告李延祥同意偿还原告贾怀新现金2000元,后原告贾怀新不同意,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重审期间本院再次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各持意见分歧,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2015年9月16日,金某芦城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死者李延东生前在中芦城村的宅基地,按照农村交易习惯,在本村当时交易价值2300元左右。特此证明。”2015年9月22日经原告贾怀新质证认为,“中芦城村委会证明我看了,死者李延东生前那块宅基地确实不值钱,如果以后新农村改造就值钱了,对证明没有意见。”2015年9月25日,经被告李延祥质证认为,“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不值这么多钱,但不申请评估,因为房子是我母亲的,我不欠贾怀新一分钱。”2015年10月12日,原告贾怀新向法院出具证明,表示对死者李延东生前的宅基地一处,不要求评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法庭调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死者李延东生前向原告贾怀新借款买羊是否属实;二、李延东去世后是否留有遗产,该遗产是否由被告李延祥继承。针对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原告贾怀新与死者李延东生前之间所形成的借款引起诉讼,原告贾怀新提起民事诉讼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被告李延祥提出自己的主张也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从整个民事案件来看,当事人对发生的纠纷事实最为了解,应该更有能力提出维护自己权益的有力证据,本案原告贾怀新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就是死者李延东生前所形成3000元欠条。该欠条在法庭调查期间,已查明,该欠条系原告贾怀新代死者李延东书写,被告李延祥虽对欠条提出异议,认为该欠条内容不真实,但被告李延祥庭审调查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外,从庭审前后调查的情况来看,被告李延祥应当知道他哥李延东生前向原告贾怀新借款买羊的事。2015年8月7日原告贾怀新在调查质证笔录中说:“我向李延东家去要钱,李延祥在一边修着摩托车,我说你哥借我3000元买羊,李延祥说我,你赶快和我哥要去。李延东死后,我去找李延祥,他有时在家,有时不在家,他娘也知道这事。”2015年8月4日在调查质证笔录中被告李延祥说:“我哥去世后大约20天贾怀新来找过我一次,他说我哥生前借了他3000元钱买摩托车用,后来又说买羊,从那以后我知道我哥李延东欠贾怀新30**元钱的事,我没有给他,后来他向法院起诉的我”。从以上原、被告陈述来看,说明被告李延祥知道他哥李延东生前向原告贾怀新借款买羊的事,因此本院认为,2008年12月15日死者李延东生前向原告贾怀新借钱3000元买羊属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针对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从重审调查来看,被告李延祥大哥李延东生前无婚史,也无子女,与母亲孟某一块居住生活;2011年11月李延东去世,留有宅基地一处。在重审期间原告贾怀新提供了金庄镇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死者李延东生前在金庄镇中芦城村有宅基地一处。房屋及附属物登记表一份,证实金庄镇新农村建设房屋摸底时将李延东的宅基地房屋及附属物登记在被告李延祥名下。2013年3月11日法院经询问被告李延祥,他说,“我哥去世后,经家族商议后将宅基地给了他,登记表属实。”2015年8月4日重审时经本院询问被告李延祥他说,他哥去世后该宅基地经家族商议将他哥李延东的宅基地给了他,村里没有收回宅基地的合法手续。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李延祥继承了他哥李延东去世后宅基地一处等遗产。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贾怀新与李延东之间的借款,证据充分,有借条为证,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借款合同成立。借款到期后死者李延东没有按时偿还借款。2011年11月借款人李延东去世后,被告李延祥继承了其哥李延东遗产。2015年9月16日泗水县金某芦城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死者李延东去世后留有宅基地一处,价值2300元左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李延祥应当在继承死者李延东2300元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贾怀新债务,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延祥偿还原告贾怀新借款人民币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贾怀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怀新承担25元,被告李延祥承担25元。宣判后,上诉人李延祥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与李延东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欠条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交借款实际交付给李延东。被上诉人虽然在李延东去世之后向上诉人催要过借款,但是上诉人没有认可过该笔借款。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上诉人举证证明欠条的真实性。李延东生前存在其他债务也是由上诉人偿还的。被上诉人贾怀新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对于本案上诉人李延祥继承的其哥哥李延东的宅基地的价值进行了调查,并由所在村委会对于宅基地价值的认可。应当在该份继承的宅基地价值的范围内由继承人李延祥对于其哥哥李延东的债务进行偿还。被上诉人贾怀新提交证据证明欠款的情况,上诉人李延祥如果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应当由上诉人李延祥对于该份证据的虚假情况予以证明。上诉人对于本案欠条的真实性没有提出予以反驳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欠条的真实性,并且由上诉人李延祥在其继承哥哥李延东的财产价值的范围的予以偿还借款,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延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闫昱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翠英 来自